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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新华村***号。2014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安次区东沽港镇得胜口村北王某的养羊厂院里,因借贷纠纷与郝某发生争吵后,马某用拳头将郝某的面部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郝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郝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刑事和解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得胜口村北王某经营的养羊厂院里,因借贷纠纷与被害人郝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郝某的面部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郝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刑事和解书、收款条、撤回控告申请书,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