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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铭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陈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铭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陈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铭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居委会马地街2号新基商厦二层B6C室。法定代表人袁成科。被告陈宾。委托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铭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成科,被告委托代理人岑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号,该项目竣工至今已超三年,被告已投入使用,但工程尾款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6155元及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1.被告在购房后与多家装修公司协商,原告承诺仅需6万余元即可装修完毕,原告以低价招揽业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现在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3.预算表中有20个项目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表是由原告自制,未经被告确认,且计算错误;4.部分装修内容存在质量问题;5.被告已预支付装修费用61968.7元,尚有13894.9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合同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工程项目预算表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结算表(原告自制)复印件2份,项目工程收方表复印件(附原件核对)5份,项目工程增项确认表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乙方代购材料预算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及预、结算的情况。被告的意见:对《合同书》、工程项目预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表是原告自制,未经被告确认,且计算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没有陈信义签名的项目工程收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有陈信义签名的项目工程收方表、项目工程增项确认表、乙方代购材料预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陈信义文化水平低,是在原告的哄骗下所签。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预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以低价招揽业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水路布置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附件水路布置图在浴室布置热水管。原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是由原告所制作,但原告现场施工是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布置水管,并非完全按照图纸进行施工。3.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复印件(附原件核对)4份,收据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968.7元。原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工程款61968.7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合同书》、工程项目预算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结算表、项目工程收方表、项目工程增项确认表、乙方代购材料预算表,被告除对一份没有陈信义签名确认的项目工程收方表及结算表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没有陈信义签名确认的项目工程收方表,因没有被告方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结算表,被告已确认结算表中的项目已完成,只是有部分增加的项目没有经被告同意,故本院对结算表中的项目予以确认,经计算,结算金额应为91078.9元。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明内容以其书面记载为准。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号的房屋,工程预算价款为626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其父亲与原告协商,增加了部分项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91078.9元,被告已支付了61968.7元。工程完成后,被告验收后于2012年5月份入住该房屋。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1078.9元,虽然超过预算28452.9元,但增加的项目部分已由被告的父亲签名确认,且被告验收后也入住了,故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1968.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11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损失,应向被告赔偿,依据不足,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铭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11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110.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铭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铭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被告陈宾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