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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毅与吴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毅,吴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林毅,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吴建仁,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闽侯县。原告林毅与被告吴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毅诉称,被告吴建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逾期还款每天按本金1%计算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款项借出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款推诿,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建仁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林毅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载明:“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用途: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每天1%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共同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吴建仁向原告林毅出具一份填空式《借据》与《收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林毅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到2013年2月26日止”;《收据》在《借据》的下方的内容为“今收到林毅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到2013年2月26日止”,《借据》与《收据》均由被告吴建仁签名、捺印确认。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吴建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建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毅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吴建仁出具给原告林毅的借据、收据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建仁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未违反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吴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少融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