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衡少龙与被告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少龙,陆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360号原告衡少龙,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琴,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华,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衡少龙与被告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少龙诉称,原告从事房屋中介,公司广告车经常停泊于被告经营的超市楼下,原告时常光顾被告超市而相识。2013年5月26日,被告来电称人在外地,急需资金进货要求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被告有超市有房产,应有偿还能力,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并按被告短信告知的账户转账5万元。5月31日被告回沪后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收条各一张,所有内容均被告填写。借期一个月。期满,被告以正在进行超市租赁诉讼要求延迟还款。同年8月17日,被告又以支付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为被告承诺将其曹杨路住房委托原告出售并答应一个月就还款,原告遂又出借并以现金交付。被告填写了借、收条各一份。同年10月14日,被告以超市频临倒闭,需资金和员工及供货商结算为由又向原告第三次借款,金额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住房价格足以还款,故又同意出借,该款是原告向其老板张建亮无借条形式借得的现金,全额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收条各一张。期满,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1.8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3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算、1.5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算、5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支付律师费3000元;4、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被告陆建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陆建华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各三套,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原告账户明细一张,证明第一笔5万元的交付;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证明律师费的支出。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常光顾被告超市而相识。2013年5月26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5万元。2013年5月31日,8月17日、10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分别出具5.3万元、1.5万元和5万元借、收条各一张,均约定了借期、4倍贷款利率标准和违约支付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的内容。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8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收条原件6张和银行账户明细佐证,原告第一笔借款5.3万元自称被告人在外地,是转账交付,而转账金额是5万元,非5.3万元,故3000元无交付依据,原告也未对此作出解释,对该3000元借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之后1.5万元借款因数额不大,现金交付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笔5万元借款的交付,原告既无资金来源凭证又无交付依据,并且是在被告两次失信、原告自己没钱情况下通过向老板借款用以出借给被告,该解释有悖常理,故对2013年10月14日的5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按约分段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借条中有约定,本院酌情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衡少龙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陆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衡少龙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算,人民币15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陆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衡少龙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陆建华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79元,由原告衡少龙负担人民币1889元,被告陆建华负担人民币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