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雷伟红与陈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伟红,陈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雷伟红,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丰产村曹门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1********。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剑斌。原告雷伟红诉被告陈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伟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伟红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无约定具体归还时间。现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剑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雷伟红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后原告向被告催取,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雷伟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