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园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邱某甲等与邱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803号原告邱某甲,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化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晓明,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乙,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英洁,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丙,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化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苏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妍,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乙与被告邱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明,原告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英洁,被告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孟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乙诉称,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乙与被告邱某丙为兄妹关系,母亲于2002年7月16日去世,生前有房产一处,位于天桥区******,母亲生前无遗嘱,依照法律规定,该房产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现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并分割遗产位于天桥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平均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北方现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配偶邱述章于1979年10月9日去世,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两原告和被告,徐某某的父母已早已去世;2、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徐某某生育子女及家庭成员的情况;3、徐某某殡葬证存根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02年7月16日因病去世;4、火化执照存根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的配偶邱述章于1979年10月9日因病去世;5、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徐某某留有遗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室房屋一套;6、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天洛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徐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再婚后,于1996年5月31日调解离婚,被继承人无其他法定继承人;7、两原告的户籍迁移证明存根两份,证明原告邱某甲为1987年9月10日自本案诉争房屋处迁移户口,原告邱某乙为1983年9月23日自本案诉争房屋处迁移户口,上述日期之前两原告户籍地均为本案诉争房屋;8、济南市,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1998年经房改登记于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并且房屋为被继承人自1979年取得使用权。4、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名下参加房改购房另有房屋;5、山东北方现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山化宿舍1号楼前310平房02号为原告邱某甲承租使用,该房产与本案无关。被告邱某丙辩称,1、济南市天桥区山东化宿舍1号楼5单元402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不应再作为遗产分割;2、母亲生前还承租的山化宿舍310平房2号宿舍平房A应由继承人共同分享权益;3、被告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多分遗产;4、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邱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徐某某于1989年1月24日与吴某某再婚,后来离婚;2、照片一张,证明山化宿舍1号楼北310平房2号宿舍平房A是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承租的房屋,承租权益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3、山东化工厂宿舍管理制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1987年山东化工厂分配宿舍时按照宿舍管理制度分配给被继承人徐某某和被告及被告配偶共同所有的,被告及其配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4、山化宿舍30号楼北310平房宿舍平房B照片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邱某甲按山化1987年的分房制度分得的一间宿舍;5、山东化工厂收款凭证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该房屋由被告及其配偶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因考虑到用被继承人的名义购买花费少,所以用被继承人的名义购买,被继承人当时口头承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被告;6、收据二份,证明争议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十多年均由被告占有和使用,而原告从未提起过异议;7、水、电费收据共5份,证明内容同证据6;8、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户口一直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处;9、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10、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且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原告并未主张过该权利;11、交款发票一份,证明房改时被告交纳了4326.64元的房款情况;12、王少斌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1987年其分管的山东化工厂职工宿舍的分配和管理工作,1987年山东化工厂职工宿舍分配调整是按照1987年宿舍管理制度讨论稿来执行的,山东化工厂1号楼5单元402室分配给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居住,被告对此房享有权益;13、山东北方现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少斌的身份及职务,其提供的证言能证实当时的分房情况;14、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能证实山东北方现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系山东化工厂变更而来;15、工商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及存折首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东化工厂宿舍1号楼5单元402室水、电等费用一直从被告工资中扣取,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经审理本院认定,徐某某与其夫邱述章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邱某乙、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丙。邱述章于1979年10月9日去世。徐某某于1989年1月24日与吴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经本院于1996年5月31日作出(****)天洛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徐某某于2002年7月16日去世。涉案房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该房屋于1999年10月1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徐某某,权属取得方式系房改购房。该房屋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中载明无共有情况。原告提供的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该房屋存档材料中的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中载明,该房屋的购房申请人为徐某某,配偶为邱述章(已故),两人工作单位均系山东化工厂,徐某某的工龄折扣年限为30年,邱述章的工龄折扣年限为23年。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两原告与被告存在以下争执: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后至今已长达11年之久,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两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两原告也未要求继承分割,因此,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两原告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自徐某某去世至今,两原告起诉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二、涉案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徐某某的遗产,无共有人,应由两原告与被告予以继承进行分割。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归被告及其配偶所有,不应作为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对此被告提供山东化工厂宿舍管理制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1987年山东化工厂依照该制度分配给徐某某、被告及被告的配偶共同所有的,被告及其配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提供山东化工厂收款凭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因用徐某某的名义购买而花费少,所以被告用徐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提供交款发票一份,证明房改购房时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326.64元;提供水、电费收据5份,证明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后至今由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两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的房改购房是在1998年进行的,不适用1987年山东化工厂的宿舍管理制度;是徐某某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只是代为转交给房改单位,购房款来源于徐某某,购房款发票上载明购房人也是徐某某;因为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所以被告才交纳水电费等费用。三、被告主张对徐某某生前承租的济南市山化宿舍1号楼北310平房2号宿舍平房A的承租权益,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邱某甲认为该房屋系山东化工厂所有的房屋,是由其承租的,该房屋与本案无关。原告邱某乙认为该房屋是徐某某生前承租的,现由原告邱某甲承租,现在不能分割,可在以后拆迁补偿时由继承人进行分割。对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的继承分割意见,两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估。两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按双方应继承的份额对该房屋进行按份共有分割。被告表示对该房屋的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两原告认为就涉案房屋徐某某没有留有遗嘱,被告认为徐某某留有口头遗嘱。被告认为其对徐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其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两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两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徐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即本案两原告及被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在起诉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此,两原告现起诉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屋,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济南市天桥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徐某某,足以证明徐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系其生前合法的财产,应为其遗产。该房屋房改购房时徐某某享受了其与已故配偶邱述章的工龄优惠购得该房屋,故该房屋系徐某某与邱述章的共有财产。因此,在徐某某、邱述章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其两人的继承人即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继承。房改房是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产权的房屋,判断其权属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时间和出资来源来判决。本案涉案房屋的房改购房申请人为徐某某,其享受自己及已故邱述章的工龄优惠购得该房屋,被告及其配偶不是该房屋的房改购房申请人,也不是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购房款发票上载明的交款人为徐某某,无论该款项是否来源于被告,都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对于被告主张继承分割徐某某生前承租的济南市山化宿舍1号楼北310平房2号宿舍平房A的承租权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生前承租该房屋,即使徐某某生前承租该房屋,该房屋作为单位公房,在承租人去世后,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政策及相关事实来确定房屋的承租人。被告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的承租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告主张徐某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邱述章、徐某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亦未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由其子女即两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被告认为其对徐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仅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两原告也不予认可其证据及主张。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的分割处理,根据两原告与被告的分割意见,鉴于双方对房屋价值均不申请鉴定评估,本院认定该房屋归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乙与被告邱某丙按份共有,每人分别享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归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乙、被告邱某丙按份共有,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乙、被告邱某丙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乙各负担1967元,被告邱某丙负担1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