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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魏刚、龚艳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魏刚,龚艳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5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号。负责人:刘雁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伟庆、欧阳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刚。被告:龚艳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魏刚、龚艳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龚艳洪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同意为原告与被告魏刚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081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魏刚向原告出具《共有权人同意书》,同意以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龚艳洪名下位于湖塘街道鉴湖村华宇镜水苑8幢301室的房地产为330052300-433-2012000815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刚签订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0815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魏刚提供100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龚艳洪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龚艳洪以其座落于湖塘街道鉴湖村华宇镜水苑8幢301室的房地产,对被告魏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0815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02**号)。2013年7月18日,被告魏刚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项下借款,原告同意。双方约定支用金额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根据支用单约定将100万元划入被告魏刚指定的绍兴县三立电器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魏刚仍拖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39498.96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930元。因上述贷款本息均已逾期,被告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魏刚、龚艳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为39498.96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魏刚、被告龚艳洪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7930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龚艳洪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02**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共有权同意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龚艳洪同意为原告与魏刚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魏刚同意以共有的登记在龚艳洪名下位于湖塘街道鉴湖村华宇镜水苑8幢301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龚艳洪以其座落于湖塘街道鉴湖村华宇镜水苑8幢301室的房地产对原告对魏刚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4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二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魏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划入魏刚指定的绍兴县三立电器有限公司账户;证据4、利息清单二份,拟证明被告魏刚欠本息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仅有利息金额而如计算过程,对该利息金额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魏刚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龚艳洪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发生违约时被告魏刚需支付的费用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律师费;被告龚艳洪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该被告对被告魏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中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且承诺书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原告自认被告魏刚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魏刚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艳洪以其财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艳洪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魏刚债务的还本付息提供连带清偿担保,且承诺书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故被告龚艳洪对被告魏刚债务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非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龚艳洪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刚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魏刚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930元;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龚艳洪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龚艳洪对被告魏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717元,由被告魏刚、龚艳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