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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世金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金,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聚贤乡青冈村*组**号。2007年9月26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十九年又九个月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5月11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保外就医一年;2012年10月29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继续保外就医一年(余刑为十七年)。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1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金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永刚、钟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金及其辩护人黄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补充侦查证据,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世金在遂宁市安居区聚贤乡青冈村2组38号家中加工麻黄草时,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民警挡获,当场从其家院坝内查获装有碎草机、高压冲水枪等制毒设备的川A147**白色货车一辆;用塑料桶装及堆放在地上的大量黄色草节共计净重1125千克,经鉴定含麻黄碱成分;从其房屋内查获盐酸、二甲苯等制毒原料,循环水式真空泵、强力搅拌机、漏斗等制毒工具及滤纸上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35%,一量杯装褐色液体可疑物净重62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44%,一量杯装淡黄色液体可疑物净重338.3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47%,一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6.9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07%;另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8.89克,淡黄色晶体可疑物净重43.60克、淡紫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019.84克,经鉴定均含麻黄碱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世金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加工制造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制造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世金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制造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金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认为自己是在制造麻黄素不是制造毒品,而且并没有制造出来,全部都是液体,查获的麻黄草是捡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世金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未遂),其加工麻黄素主要用于自己治病,不是为了制造毒品。本案大量麻黄草及液体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世金在遂宁市安居区聚贤乡青冈村2组38号家中加工麻黄草时,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民警挡获,当场从其家院坝内查获装有碎草机、高压冲水枪等制毒设备的川A147**白色货车一辆;用塑料桶装及堆放在地上的大量黄色草节共计净重1125千克,经鉴定含麻黄碱成分;从其房屋内查获盐酸、二甲苯等制毒原料,循环水式真空泵、强力搅拌机、漏斗等制毒工具及滤纸上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35%,一量杯装褐色液体可疑物净重62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44%,一量杯装淡黄色液体可疑物净重338.3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47%,一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6.9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07%;另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8.89克,淡黄色晶体可疑物净重43.60克、淡紫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019.84克,经鉴定均含麻黄碱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世金所使用的一辆大众牌3.0FSI辉腾香槟色小轿车是其儿子刘桢伟于2012年12月18日在四川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620000元按揭贷款购买,其中刘世金为其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首付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病情证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违反取保候审的情况说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出所登记表等,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及对被告人刘世金采取强制措施、抓获时间及经过等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世金家中搜查并扣押的物品有制毒工具、设备、制毒原料、部分毒品及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的液体等;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世金妻子许建英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7日遂宁市看守所因刘世金身体原因不宜关押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于7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5万元,期间刘世金便失去了联系,2014年5月20日将其作为网上在逃人员追捕,2014年6月17日10时许在瓜州县公安局柳园公安检查站被挡获;4.前科犯罪及保外就医材料,证实被告人刘世金2007年9月26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5月11日、2012年10月29日分别被保外就医1年;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世金的身份及年龄、家庭住址基本情况;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世金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列为网上在逃人员;7.鉴定意见、称重取样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刘世金家里查获的制毒原料及称重取样情况及制毒原料含量及部分晶体、粉末含甲基苯丙胺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刘世金;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刘世金被查获的制毒地点位于遂宁市安居区聚贤乡青冈村2组38号(其老家)及其对现场指认;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世金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相;10.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分局关于被告人刘世金儿子刘桢伟购买大众牌辉腾车的该车合同及刘世金为其支付15万元的转款依据等;11.关于对刘桢伟(刘世金的儿子)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桢伟表示愿意将刘世金为其购买的大众牌辉腾车的首付款15万元退出,作为刘世金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上缴办案机关。(二)证人证言1.许建英证实,其系刘世金的妻子,2013年3月底从成都回来,就看见在老家围墙、院坝右侧堆有一堆干草,具体啥子草我没有问,之后,我同刘世金就一直呆在遂宁市安居区聚贤乡青岗村2组,也就是我家里面。几天前,刘世金就喊他哥哥刘建新帮忙在围墙院坝堆干草的地方弄了一台切草机,将那些干草打成细节和碎末。我有时看见刘建新一个人在那里忙不过来,我就过去帮到他将打出来的东西装在塑料胶桶里面,然后拖到我们家楼房左侧的墙边排放在那里。从家里面搜出的其它东西就不知道是什么。2007年刘世金因为在云南省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保外就医;2.刘建新证实,2013年4月10日中午的时候,我兄弟刘世金来给我说,叫我去帮他把他院坝里面的草用打草机打了,没有说给我报酬的事。第二天下午,我就去帮他打了半天的草;12号因为逢场我就赶场去了,直到昨天下午我又去帮刘世金打草,到下午6点多钟的时候,你们警察来了,就把我和刘世金、许建英和曾忠桂四人抓到公安局来了。我打的这些草全部都是黄颜色的干草,在我们这里没有见过,我也不知道这些草叫什么名字,刘世金的院坝里装有一台打草机,就把这些干草放进打草机里面打成1厘米左右长的草节,我打出来的这些草节都堆在刘世金的院坝里面,其余的事情就都是刘世金在处理了。水池里面浸泡的黄色草节应该就是最近几天泡的,因为前几天我都没有发现里面有。我只发现我兄弟刘世金家里有这种草节;3.曾忠桂证实,在案发前10天左右刘世金、许建英从成都回来,前两三天的样子,我听见刘世金家有粉碎机开起在打什么东西的声音,刘建新就给我说是他在帮刘世金打草草,我就没有多问,这期间,我一直在给刘世金、许建英他们煮饭,因为是兄弟,没有给我工资,只是帮忙;4.叶洪金证实,其系该村村支书,在2013年8月18日李玉珍过生时见过刘世金和许建英,后就一直没见过刘世金他们了;5.袁照菊、邓学利证实,与刘世金系邻居,他从看守所出来后,大多数时间都是在成都,听说他在成都有房子;6.古静证实,其系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刘桢伟买一辆大众辉腾车作了担保;7.刘兵证实,其系刘世金侄儿,刘世金使用的川A47**白色厢式货车车主是刘兵,借给刘世金使用;(三)被告人刘世金供述,2012年下半年,我检查出身上有很多病,我就想自己挣点钱,通过别人给我介绍了一个在淮口的住处,后就在我租房里面用我在成都药材市场买的几十公斤的麻黄草做实验,当时我记得做出来的结晶体都是用白色塑料自封口袋装好了的,我就拿回去一直放在我在遂宁市安居区聚贤乡的家里面。我准备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于是我就找来砖匠在我家房屋后砌了一个水泥池子用来泡麻黄草。我在成都市五块石药材市场以6000元钱一吨的价格买了1吨多麻黄草,然后我在成都买了2桶用蓝色大塑料桶装的酸水、几壶用白色塑料壶装的碱水、1桶用白色大塑料桶装的甲苯用来提炼麻黄素。2013年2月份,我在成都龙泉驿听说龙泉驿的垃圾场有人倾倒不要了的麻黄草,于是我找了一个货车司机开我侄儿的白色厢式货车到龙泉驿的垃圾站去拉麻黄草,我就把这些麻黄草运到安居区聚贤乡我家里。然后我又买了2台割草机用来打麻黄草,将整根的麻黄草打成小节,装进白色的塑料桶,倒进房屋后面的水泥池子里。在2013年4月11日左右,我因为一个人打麻黄草太累了身体又不好,我就叫我哥哥刘建新来帮我打麻黄草。他只是抽空时间到我家的院坝里用切草机打麻黄草,没做过其他事情,他来了才两三天时间,每天就只帮我打几个小时的麻黄草。直到2013年4月13日下午,警察到我家搜查时,刘建新也还是在我家的院坝里帮我打麻黄草。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到的工具和原料都是我用来做麻黄素的,有些还在结晶没有做出来。查到的毒品我是用来吸食的,因为我病重,吸食冰毒可以减缓疼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金为谋取非法利益,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加工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世金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刑后现又犯制造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与其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世金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称,刘世金主观上是在提炼麻黄素不是制造毒品且并未制出成品,现场查获的大部分是液体和麻黄草原料,其行为应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未遂)。经查,刘世金以前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刑,对于毒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本案中刘世金制造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现场查获1125千克的制毒原料麻黄草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成品粉末和大量的制毒工具,且在其中的制毒工具滤纸上查获2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63.35%的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刘世金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客观上已经实施了制毒行为,主观上是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合被告人刘世金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曾因犯走私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制毒原料及设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超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陈凯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朝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