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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杨善玲与申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玲,申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39号原告:杨善玲,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大田村)张圩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李来仁,寿县双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恩明,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大田村)汪西村民组。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善玲诉被告申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善玲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均在上海打工,被告一缺钱就向原告借,开始借了还,还了错,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了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0‰,言明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到去年年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6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以上诉请,杨善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借条1张,意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申恩明电话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五菱兴旺面包车一辆,至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只要原告将车辆过户,被告就将钱还给原告。申恩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系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有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他们之间有经济上的往来,2014年1月1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约定当年农历年底还清,未约定利息,并在借条中注明以上所有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原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利息。至于被告辩称的车辆过户事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恩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杨善玲的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善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申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