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梁德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梁德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张玉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梁德金,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蒋新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剑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梅诉被告梁德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被告梁德金及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梁德金驾驶粤HR96**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德庆县德城镇方向行驶至西江大桥桥面路段时,碰撞到前面同方向由原告张玉梅推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车尾位置,造成梁德金、张玉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德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庆县中医院住院医治17天,共造成原告方损失13359.27元。其中医疗费用5471.27元,误工费4324元(47天×92元/天)。护理费1564元(17天×92元/天),住院伙食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梁德金赔偿,被告梁德金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59.27元;二、被告梁德金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梁德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960.27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5704元(62天×92元/天),护理费变更为1785元(17天×105元/天)。二、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德金辩称:被告的行为按照交通法存在一定错误,但由于事发突然,被告为了躲避小孩才造成事故发生。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被告梁德金是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条款及交强险的规定,应该由被告梁德金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负责,也请求法院明确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向被告梁德金追偿的权利,而且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承担,因为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梁德金无证驾驶造成的。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损害事实及事故责任分担;3、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行驶证,证明粤HR9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德金;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梁德金向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丈夫收入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辩证,被告梁德金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有异议,并指出证据7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工资相差不大,没有因此减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也没有异议,但指出原告的丈夫作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费用计算,但从证据7看,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收入并没有明显减少;而且应该按照原告收入2139元/月计算误工费,对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按150元比较合理。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1时30分,被告梁德金驾驶粤HR96**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德庆县德城镇方向行驶至西江大桥桥面路段时,碰撞到前面同方向由原告张玉梅推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车尾位置,造成被告梁德金、原告张玉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髂后部软组织挫伤,并作出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71.27元。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梁德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德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梁德金是粤HR9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10:00:00起至2015年10月30日9:59:59止,保险单号:0114441205010334002128。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梁德金、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德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与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一致,被告方也已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金额5471.27元,本院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上医生明确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6日,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上医生再次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扣减重叠时间,加上住院时间17天,原告误工时间核定为63天。从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固定收入是2139元,2015年1月、2月固定收入是2408元,因此原告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核定为4718元。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丈夫的收入情况,对比原告住院前后几个月原告丈夫的收入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丈夫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收入并没有明显的实际减少,因此原告主张陪护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天1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300元的交通费,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据此,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一共为12089.27元,其中:医疗费54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4718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德金驾驶粤HR96**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遭受经济损失。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4718元,交通费2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保肇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12089.2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梅损失12089.27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原告张玉梅承担17元,被告梁德金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