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四、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婚证由莱西市民政局出具并加盖公章、户口本由莱西市公安局局出具并加盖公章,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体谅和照顾,努力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但被告未能好好珍惜这份感情,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且被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原告已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稳定方面考虑。由于婚生女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正在监狱服刑,因此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于2007年6月20日出生,随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