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令训与魏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训,魏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令训,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魏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威海东路31号。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令训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令训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令训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告魏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令训诉称:2014年5月12日09时15分许,原告王令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姜山镇三都河村通止马岭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三都河村北东西路路口处,遇被告魏杰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都河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杰与原告王令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魏杰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5226.60元、矫正器1040元、护理费8775元(117元/天×75天)、误工费10881元(117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2840.50元(35227元/年×15年×10%)、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44863.1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16579.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魏杰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并反诉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答辩人车辆受损,请求原告赔偿车损4950元、认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590元、车辆检测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令训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魏杰的反诉请求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09时15分许,原告王令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姜山镇三都河村通止马岭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三都河村北东西路路口处,遇被告魏杰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都河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魏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王令训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魏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及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矫形器单据,证实:原告之伤经该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颧弓骨折(右侧)等,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645.25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2655.81元;原告出院后,转至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5581.35元,含自费药费用48271.64元;原告因伤购置矫形器支出1040元。被告魏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作的异体移植及人工韧带替换术的必要性有异议。购置矫形器应当有医院病历记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矫形器费用不是医治过程所必需花费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魏杰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王令训的异体移植及人工韧带替换术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双方选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魏杰称不做此鉴定未交鉴定费退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证实购置矫形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王令训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魏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审核期届满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原告王令训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被告魏杰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被告魏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鲁B×××××号轿车测速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鲁B×××××号轿车测速鉴定费2000元。被告魏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肇事鲁B×××××号车辆的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魏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杰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魏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证实被告魏杰所有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950元,并支出认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590元、车辆检测费5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09时15分许,原告王令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姜山镇三都河村通止马岭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三都河村北东西路路口处,遇被告魏杰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都河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魏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王令训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颧弓骨折(右侧)等,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645.25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2655.81元;原告出院后,转至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5581.35元,含自费药费用48271.64元。诉讼期间,被告魏杰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王令训的异体移植及人工韧带替换术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双方选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魏杰称不做此鉴定未交鉴定费退鉴。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8月15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王令训,农村居民,务农。原告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被告魏杰所有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950元,并支出认定费300元、清障管理费590元、车辆检测费50元。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杰为原告王令训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青医附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退鉴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青岛宝泉游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保险单、被告魏杰提交的收款收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令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杰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姜山镇三都河村通止马岭村南北路与三都河村北东西路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魏杰与原告王令训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魏杰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魏杰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魏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5226.60元(其中自费药费用50927.4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81元(117元/天×93天)、矫正器104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75元(117元/天×75天)过高,根据鉴定报告及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8771.25元(116.95元/天×75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23596.50元(15731元/年×15年×10%)。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7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526.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费用),超出限额的55526.60元(65526.60元-10000元),应由被告魏杰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7763.30元(55526.60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067.7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67.75元(10000元+33067.75元);被告魏杰依法应当承担的27763.30元:其中自费药费用20463.73元[(50927.45元-10000元)×50%],由被告魏杰赔偿,余额7299.58元(27763.30元-20463.73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67.33元(43067.75元+7299.58元),被告魏杰应当赔偿原告10463.73元(20463.73元-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杰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杰的反诉请求:其请求的车损4950元、清障管理费590元、车辆检测费50元,共计559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范围承担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795元[(5590元-2000元)×50%)],共计3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令训经济损失50367.33元。二、被告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令训经济损失10463.7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令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魏杰经济损失3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共计6451元,由原告王令训负担14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443元,被告魏杰负担568元。反诉费25元、认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魏杰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