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方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刘方华。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方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1275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6000元、赔偿树木、田地损失11000元,共计135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保涞路唐县花塔村路段躲避其他车辆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赵凯树木、田地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40560号认定原告刘方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1275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6000元、在唐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赔偿赵凯树木、田地受损11000元,共计原告损失为135250元。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公估损失过高为由,对该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所有的冀FH74**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原告刘方华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订立的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方华车损为11275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6000元、树木、田地损失11000元,共计13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