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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被告人高某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传唤),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村自己租房内,容留沈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2014年12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沈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