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川ASX**丰田轿车行驶至本市二环路南四段与高升桥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巡逻的川A05**警大众轿车发生轻微追尾。民警现场对张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55mg/100m。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5.5mg/100m,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测试结果、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加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