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方义),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新荣客运站候车厅内乘车时,与被害人胡某(客车司机)发生矛盾,后将被害人胡某打伤,致其左侧第5、6、8肋不全骨折,左侧第7肋完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张依聪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