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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6104291968********,文盲,住陕西省旬邑县土桥镇小宁村,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村村民郭某某家喝酒时,发现郭某某正在家中宰杀两只羊,并将杀好的羊肉挂在自家后院简易房内。被告人罗某某便产生盗窃之念,遂于2015年2月4日零时许携带一枚铁钉至郭某某家后门,用铁钉将后门木门闩拨开,进入简易房内将羊肉盗取。案发后,被盗羊肉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后经陕西省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7斤羊肉价值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