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立华与马春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华,马春荣,艾海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486号原告高立华,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荣,女,1949年8月1日出生。被告艾海建,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原告高立华与被告马春荣、艾海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张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荣、艾海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华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为母子关系,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冀HK3×××),被告一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二为实际使用人。2014年7月19日,原告对班司机驾驶承包北京万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牌照为京BR2×××)在路上运营,当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周路与京保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雇佣司机何振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房山区交通支队认定,由司机何振发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因处理事故及修车误工20天,车辆不能投入运营,致使原告遭受承包金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承包金损失2760元、误工费损失2333元,共计损失50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荣、艾海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承包金损失和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我公司没有诉权。原告所诉承包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误工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3时10分,何振发驾驶大货车(车牌号:冀HK3×××)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长周路与京保路交叉口时,适有高志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BR2×××)由北向南行驶,何振发驾驶的大货车与高志强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志强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何振发负全部责任、高志强无责任。高立华系北京万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2013年4月15日,高立华与北京万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月运营收入3500元。同日,高志强、高立华与北京万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运营方式为双班,月交纳承包金828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高立华的合理损失为:承包运营费2760元。另查,何振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春荣,实际车辆控制和使用人为被告艾海建,被告马春荣与被告艾海建系母子关系。被告艾海建与何振发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包运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误工停运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何振发与高志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振发负全部责任、高志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确认。被告艾海建与何振发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艾海建承担。何振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艾海建予以赔偿。原告高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高立华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是因侵权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高立华没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立华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原告高立华是北京万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所上缴的承包费是其收入��一部分,当车辆损坏修理期间不能运营时,原告高立华减少的收入里必然包括承包运营费,该费用是因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停工,继而导致的利益损失,承包运营费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如果承包运营费不能上缴,造成的是出租运营公司和司机的营运损失,所以承包运营费应当由事故责任人被告艾海建进行赔偿。被告马春荣、艾海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立华承包运营费二千七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高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艾海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