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许宏桥与俞文强、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桥,俞文强,陈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5号原告:许宏桥。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俞文强。被告:陈建立。委托代理人:周云军。原告许宏桥为与被告俞文强、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宏桥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和被告陈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宏桥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俞文强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许宏尧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款项转账给被告俞文强,被告俞文强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被告陈建立为此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到期后,被告俞文强仅归还500000元,被告陈建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因故撤诉。现诉请判令:1、被告俞文强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被告俞文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53500元,并要求承担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俞文强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500元;4、被告陈建立对被告俞文强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俞文强归还原告借款738136.74元;2、被告俞文强至2015年3月31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6125.05元,并要求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俞文强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500元;4、被告陈建立对被告俞文强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宏桥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俞文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建立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民事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俞文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建立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条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故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要求被告俞文强归还借款15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借条显示,该借条为格式借条,除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明确外,虽然提及利息和违约金等,但均无明确约定,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俞文强已经归还500000元,则借款本金剩下1500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及相关证据,以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俞文强先后通过介绍人孙岳林以27次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791000元。另外,被告俞文强于2012年9月13日归还原告现金60000元。综上,被告俞文强已经向原告归还1851000元,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陈建立作为担保人免除了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立补充答辩称:1.本案借款已经归还了1851000元,被告俞文强尚欠本金149000元;2.关于逾期违约金,其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违约金,故原告不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便法院认可存在违约金或者利息,那么也只能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降低,故代理费也应降低。被告陈建立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俞文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银行支付归还凭证清单(被告陈建立制作)一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9页,证明俞文强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1791000元,并归还现金6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1851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648号案卷。被告陈建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俞文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不需要产生该项费用,且收费过高。因被告陈建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陈建立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合理性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2012年9月13日归还60000元现金的陈述不予确认,且其认为被告俞文强的汇款基本上是支付利息,未收到其支付的现金;对被告陈建立制作的银行支付归还凭证清单和19页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所要证明的汇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载汇款基本上是利息,不是归还本金。因原告对被告陈建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相关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陈建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裁定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建立于2014年6月13日收悉该案起诉状副本,2014年6月17日,本院按照被告陈建立在该案中的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民事裁定书,后邮件被退回,故应视为送达。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俞文强向原告许宏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俞文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建立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俞文强通过案外人孙岳林向原告交付60000元款项,约半小时后,原告通过案外人许宏尧向被告俞文强交付2000000元款项。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被告俞文强通过案外人孙岳林向原告交付1731000元款项。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建立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648号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8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俞文强尚欠原告多少借款?2.被告陈建立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俞文强尚有738136.74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陈建立认为被告俞文强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851000元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俞文强尚欠原告本金685531.87元,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告的实际出借款项应为1940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俞文强通过案外人孙岳林向原告交付60000元款项的时间早于原告交付2000000元款项的时间,原告称该笔60000元款项是被告俞文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陈建立则称该笔60000元款项是被告俞文强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立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与被告俞文强在2012年9月13日之前没有经济往来,且前文所指60000元款项确系仅与本案借款有关,因该笔款项的交付时间早于原告交付给被告俞文强2000000元款项,故被告俞文强实际从原告处仅借得款项1940000元,该60000元款项的交付系预扣利息的行为。其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认为本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且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对利息进行了计算,被告陈建立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不存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俞文强从原告处实际借得1940000元款项,其于2012年9月13日向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交付60000元款项的行为系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因本案所涉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率,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出借人实际交付的本金、预扣利息及约定的借款期限推算确定。经推算,本案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俞文强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交付的1731000元款项中,应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按实计算的利息,其余款项抵作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俞文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531.87元。最后,被告陈建立称借款当日被告俞文强除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交付60000元款向外,另有60000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但被告陈建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陈建立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陈建立应对被告俞文强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立认为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立应对被告俞文强尚欠的685531.87元借款本金、该款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建立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648号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而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建立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由此可见,原告已经在被告陈建立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立承担保证责任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陈建立仍应就保证合同约定事项承担保证责任。其二,如前文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2日,从原告和被告陈建立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来看,被告俞文强向原告支付款项至2014年4月2日,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俞文强主张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俞文强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建立称其作为保证人签字时并不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建立知晓利息约定,故原告可以向被告陈建立主张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若被告俞文强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在陈建立的保证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8500元,但因其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被告俞文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被告陈建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许宏桥与被告俞文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陈建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俞文强提供了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俞文强应按期归还借款,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俞文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531.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8136.7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文强归还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被告俞文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531.87元,经核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52172.30元,故本院对原告在该款范围内向被告俞文强主张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俞文强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5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35000元较为合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建立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且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立对俞文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建立知晓借款存在利息,故本院认为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建立只需对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685531.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俞文强关于借款本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的付款义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文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宏桥借款685531.87元,并支付原告许宏桥逾期还款违约金152172.3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68553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俞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宏桥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被告陈建立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俞文强应承担的借款本金685531.87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俞文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宏桥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原告许宏桥负担2180元,被告俞文强、陈建立共同负担1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孙巍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