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建梅、宋朝辉、宋靓丽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梅,宋朝辉,宋靓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赵建梅,女。原告宋朝辉,男。原告宋靓丽,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北侧39号。负责人孙鸿雁,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建梅、宋朝辉、宋靓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梅、宋朝辉、宋靓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梅、宋朝辉、宋靓丽诉称:2013年5月15日,宋小超向河南渑池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在当日同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2014年3月3日早晨7时许,宋小超发生意外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6日,人寿保险三门峡分公司以宋小超死亡不属于保单责任范围为由拒赔。赵建梅系宋小超妻子,宋朝辉、宋靓丽系宋小超儿子和女儿。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宋小超在2013年5月15日向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村分理处(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段村分理处)贷款50000元,同时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商业银行段村分理处,第二顺序受益人为法定。宋小超猝死后,商业银行段村分理处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工作人员经调查,确认宋小超为猝死,并非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故拒赔。如果商业银行段村分理处未放弃诉权,第二顺序受益人无权起诉。二、2014年3月3日,宋小超死亡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走访现场目击者,调取110接警记录、120出诊记录、走访120出诊医生,获取宋小超死亡的真正原因为心脏病复发,导致死亡,为猝死,并非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故宋小超死亡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不应当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宋小超在商业银行段村分理处贷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为宋小超,身份证号码411221197209307014,地址段村乡四龙庙村,贷款日期2013年5月16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5月15日,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商业银行段村分理处,第二顺序受益人为法定。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上述保险单上加盖印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年3月3日,宋小超死亡。渑池县中医院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者宋小超,出生日期1972年9月30日,死亡日期2014年3月3日,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心脏骤停,头外伤;引起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摔伤;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是死后推断;签名医师为甘河生。2014年9月16日,人寿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宋小超属于猝死,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范围拒赔。2015年4月7日,商业银行段村分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一组村民宋小超(身份证号码411221197209307014)于2013年5月15日在我分理处贷款5万元,宋小超死亡后,由其亲属于2014年5月15日替其将本息全部还清,故我分理处不再主张意外赔偿第一受益人。原告方提供两份证人证言材料,其中证人王本才称,其是西关菜市场的清洁工人,2014年3月3日7点左右,宋小超从学校出来后发现憨子偷走了车上的东西,便猛追憨子,在追的过程中被一根塑料圈绊倒在羊肉店门口,头碰在阶梯的棱角上,鲜血直流,肉店人赶紧拨打了120,医生赶来检查时,人已停止呼吸。证人杨红卫称,其是西关菜市场清真牛羊肉店的店主,2014年3月3日,其在店内分羊肉,听到门口有人摔跤的声响,出去后看见宋小超头撞于店阶梯的棱角,冒出许多血。中医院医生赶来时,人心脏已几乎停止跳动。上述两位证人仅出具书面证明,未出庭作证。渑池县城关派出所2014年3月3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内容:西关菜市场牛肉店门口有人快不中了。处警情况:于2014年3月3日8时27分到达现场,该处一名男子心脏病复发致死,已通知其家人处理后事。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对西关菜市场烟酒店商户的电话录音摘录记载:商户称宋小超送小孩进学校后,出来走着走着往羊肉店门口一歪就仰躺在地上,没磕上台阶,身上没有外伤。其对甘河生医师的电话录音摘录记载显示,甘河生称宋小超头部有很小伤口,有一点血迹,要想清楚宋小超死亡原因得做尸体解剖,也有可能因心脏病死亡。上述录音摘录均为书面材料,未提供录音资料。2014年9月25日,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一组村民宋小超,男,身份证号411221197209307014,于2014年3月3日遭意外死亡。其父宋章群、母亲王元英,分别于1998年2月和2000年10月病故。妻子赵建梅,身份证号411221197410147040,儿子宋朝辉,身份证号411221199610267011,女儿宋靓丽,身份证号411221200902050063。”2014年9月26日,渑池县公安局段村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写明“经调查,情况属实”,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本院认为:宋小超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商业银行段村分理处已书面表示不再主张权利,合同约定第二顺序受益人为法定,三原告皆为宋小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合法有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指的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宋小超在西关菜市场突然倒地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突发性与非本意性。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宋小超因摔倒造成头外伤、心脏骤停,导致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外来性、非疾病性。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故宋小超的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应赔情形,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50000元保险金。本案中与宋小超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故原告起诉人寿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无法律依据,人寿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宋小超死因为心脏病复发,不属于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本院认为,宋小超的死亡证明记载宋小超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摔伤,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是死后推断。证明摔伤事实存在。其提供的商户通话录音摘录,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渑池县城关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显示民警到达时宋小超已死亡,故记录无法证明心脏病复发的原因为自身引起还是外来因素。其提供的医师甘河生电话录音摘录,甘河生称宋小超头部有外伤,且其称宋小超死因难确定,可能因心脏病死亡,并未确定是心脏病死亡。综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宋小超的死亡原因系疾病自然发作,而不是因摔倒引起,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宋小超投保时,其向宋小超明确告知关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及不予赔偿的情形,故其辩称理由、证据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建梅、宋朝辉、宋靓丽保险赔偿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梅、宋朝辉、宋靓丽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