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永与被告韩康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永,韩康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李国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康,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韩康美。原告李国永与被告韩康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康、被告韩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永诉称,2014年原告及妻子到被告处上班,约定夫妻二人每年工资为43500元。2014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工资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被告韩康美辩称,我不是老板,与原告一样都是跟朱建荣打工,原告不应跟我索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案外人朱建荣及被告韩康美共同向原告李国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43500元。该款案外人朱建荣及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朱建荣及被告韩康美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康美欠原告李国永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韩康美给付工资款,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都是为案外人打工,该工资款系案外人所欠,不应向其索要。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康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国永工资款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8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