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宣妤与林瑞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529号原告刘宣妤,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继强,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进,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涛,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刘宣妤与被告林瑞进、第三人林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群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少锋、人民陪审员高若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宣妤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强,被告林瑞进的委托��理人李朝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宣妤诉称,第三人林涛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林瑞进为第三人林涛的保证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内,第三人林涛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敦促第三人林涛和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以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瑞进辩称,本案的担保是事实,但据其向第三人林涛了解,第三人林涛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告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但后来联系不上第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若第三人林涛有还款,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林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第三人林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第三人林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林瑞进作为林涛的保证人,同意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第三人林涛提供了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林涛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第三人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林涛、被告林瑞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林瑞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林瑞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林涛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第三人林涛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宣妤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林瑞进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代理审判员 李 少 锋人民陪审员 高 若 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晓 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