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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航,2010年4月21日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周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孙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婚生子周某航归孙丽丽抚养,周某某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其要求婚生子周某航归其抚养。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航,2010年4月21日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自2011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甚而导致孙某某弟弟与周某某发生冲突,故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孙某某、周某某均认可,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密山市房产小区82.18平方米楼房一栋(房屋产权证署名周晓东),该房屋双方均认可价值共计230000元(已扣除剩余贷款)。另经营“某某车行”一间(经营人登记为孙某某),该车行设备现价值5000元。孙某某要求将以上财产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返还其财产折价款。周某某同意将车行归孙某某所有,但不同意返还孙某某楼房的财产折价款。孙某某称,其与周某某共同向孙某某、毕某某(孙某某父母)借款108000元,并提供借据一份。周某某对该债务予以否认。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双方均要求取得婚生子周某航的抚养权。经查,“小东车行”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密山市密山镇小东汽车咨询服务部”。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虽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均要求获得婚生子周某航的抚养权。因周某航系男孩,由周某某抚养生活较为方便,利与其成长,故周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周某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要求将共有房屋一栋归周某某所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拒绝返还孙某某财产折价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周晓东应当返还孙某某房屋财产折价款。因楼房归周某某所有,故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应由周某某偿还。“密山市密山镇某某汽车咨询服务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归孙某某所有更有利于经营,故该服务部及其设备应归孙某某所有。孙某某返还周某某服务部的财产折价款。孙某某要求分割债务108000元,因双方对该债务争议较大,且涉及案外人,双方均同意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债务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婚生子周某航归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周某航独立生活时止。3.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名下82.12平方米房屋一栋归周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周晓东偿还。密山市密山镇某某汽车咨询服务部(孙某某名下)及设备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周某某返还孙某某财产折价款11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各自承担2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闻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