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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再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树超与张振广、刘真民间借贷��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树超,张振广,刘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再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超。委托代理人:付健,威海高新永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真。上诉人杨树超、张振广与被上诉人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威环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杨树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威民一终字第8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威环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威环商重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9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威环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0)威环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杨树超、张振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树超之委托代理人付健,上诉人张振广,被上诉人刘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14日,原审原告杨树超以张振广、刘真为被告起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12日,张振广向其借款人民币18万元,至今未还。张振广、刘真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偿还该借款;张振广辩称,杨树超所述属实,该款项为家庭共同经营煤炭所欠,应由其与刘真共同承担;刘真辩称,其与张振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杨树超借过款,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杨树超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该起诉。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张振广从2000年起经销煤炭,2006年12月28日张振广与刘真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分别各带一子女。2007年7月24日,刘真起诉张振广要求离婚,法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4月8日,刘真再次起诉张振广要求离婚,并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申请书要求调查其婚后与张振广共同经营煤炭的销售货款情况,后其撤诉。2008年6月份,张振广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另查,2003年张振广购买夏利车一辆,婚后一直由刘真使用。2006年7月张振广购买本田车一辆,由其自己使用,其家庭每月还房贷1500元,刘真每月工资加奖金2000多元。在离婚诉讼中,张振广提出的外欠款中包括本案诉争债务,由于杨树超已另行起诉,故在张振广、刘真离婚案件中法院对该债务未予处理。杨树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07年3月12日张振广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树超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张振广质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真质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二人离婚过程中,张振广恶意出具的,该借条其没有签字,即使有该借款也应为张振广个人借款,并且借条也没写明该借款用途,不能证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真申请对该借条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生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刘真交纳鉴定费,而其未交,故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予以退回。张振广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系2008年4月14日刘真起诉离婚时,向法院提交的,载明:“申请人(刘真)与张振广婚后共同经营的煤炭销售给文登市力翔电厂……”。该证据用以证明刘真承认与张振广共同经营煤炭生意。杨树超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真质证后对其出具的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起诉张振广时出具的申请书,当时张振广曾提出有上百万元的债务,威胁如离婚将让其承担,后听说张振广收回货款约八九十万元,因其无法调查取证,因此才出具该申请书,其二人结婚时,张振广经营的煤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婚姻存续期间,也是以其工资来维持生活,其并未参与张振广的生意。2、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查明:张振广于2007年3月7日,因业务需要向孙杰明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2007年5月10日以其婚前所有的鲁K×××××本田轿车抵顶了欠款10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由于所购煤炭质量不好,张振广以低价将煤炭处理,导致亏损,所欠款项一直未还。2009年1月13日,孙杰明诉至法院,请求张振广、刘真偿还欠款。法院判决张振广、刘真共同偿还欠款10万元。该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振广与刘真应共同承担债务。杨树超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真对判��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有异议。称其已提出上诉,2009年8月2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杨树超与张振广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杨树超将借款交付张振广后,张振广理应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树超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杨树超要求张振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及是否是张振广、刘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借款有张振广签字的借条为证,刘真主张该借贷关系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虚假借贷的主张不予认定。张振广、刘真于2006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08年6月的离婚诉讼中,已明确提出该债务,即使如刘真所述对借款其不清楚��但本案中的欠款正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刘真在与张振广的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调查申请书中明确认可其在婚后与张振广共同经营煤炭销售,故应认定其参与了煤炭销售活动。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系双方共同债务,故张振广、刘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振广、刘真偿还杨树超欠款1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振广、刘真负担。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中,杨树超认为,张振广向其借款发生在张振广、刘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刘真认为,其与张振广婚姻期间从未向杨树超借过款,借款是虚假的,其从不知道有借款一事,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驳回杨树超之诉讼请求。张振广未答辩。杨树超主张,其原审开庭时讲该借款是农行提取后交给张振广有误,实际上该款系直接自杨树超家中现金取出,而该现金则为杨树超妻子的姐姐自韩国带回寄放在杨树超妻子处。但杨树超不能提供其妻姐款项来源以及自银行汇款及提取现金等相关资料。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重审认定的一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树超主张张振广向其借款18万元,张振广予以承认,该承认行为系对杨树超所提出的主张的自认,对此应予认可。但杨树超及张振广主张刘真知晓借款事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真应共同偿还借款,二人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树超主张商议借款时刘真在场,刘真知道借款事实,刘真对此予以否认,杨树超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该18万元借款的用途和去向,张振广自称用于煤炭销售经营且已全部亏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其不能提供款项用途和去向的证据,不能说明该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关于款项来源,杨树超和张振广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系杨树超从北沟派出所东边的农行提取现金交给了张振广,分别从杨树超及其妻子名下的存折上提取9万元,当要求杨树超提供提取款项的银行资料时,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该款项系直接自杨树超家中现金取出,而该现金则为杨树超妻子的姐姐自韩国带回寄放在杨树超妻子处,陈述前后矛盾。且杨树超也不能提供其���姐款项来源以及自银行汇款及提取现金等相关资料。自杨树超及张振广的借款行为发生至今,二人均未能向刘真说明借款的真实情况,也足以说明刘真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张振广的个人债务而非其与刘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树超请求张振广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刘真共同偿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8)威环商重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二、张振广偿还杨树超借款1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树超要求刘真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振广负担。宣判后,杨树超及张振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树超的上诉理由为:再审判决系为私放保全款而规避赔偿。1、杨树超无需举证证明刘真知道借款事实,实际上借款就是张振广、刘真共同举借的;2、再审判决以“杨树超和张振广没有向刘真说明借款的真实情况”为由来证明刘真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逻辑错误;3、关于款项来源,因杨树超属于再婚,夫妻双方及各自亲属关系较为复杂,互相有所信任和不信任实属正常。故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按照重审判决意见进行改判。上诉人张振广的上诉理由为��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为使违法放走保全款行为合法化而作出再审判决。1、本案保全款在一审期间就被违法转交给刘真,没有保全款,就不应该收取保全费;2、再审判决认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明。张振广、刘真及两个子女,单靠刘真每月两千元左右的收入,还要扣除每月还房贷1500元,无法承担日常的生活费用。张振广从事煤炭经营多年,即便亏损,其当时也是继续努力经营,包括日常养车,这些费用都需要从煤炭经营收入中支取;3、与本案相同类型的孙杰明借款案已经得到公正判决,在该案中刘真也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其主张并未得到支持;4、根据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张振广与刘真婚后共同经营煤炭销售,因此所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按照重审判决意见���行改判。被上诉人刘真答辩称,对诉争借款并不知情,其他意见同原审陈述。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振广为证明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2009)威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孙杰明与张振广、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刘真在该案中一审答辩状、二审上诉状复印件,拟证明与本案属同一时期、同一性质的张振广向孙杰明的借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张振广和刘真的夫妻共同债务,刘真在该案中所提对借款不知情的主张并未被法院采纳。经质证,杨树超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刘真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该笔债务同样也不知情。经二审审理查明,在本案原审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诉争借款的款项来源,杨树超先是陈述于2007年3月12日从北沟派出所东边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己账户和妻子谷群的账户中各取款9万元,而张振广亦表��属实;后杨树超又陈述为其妻姐在韩国打工所得暂时存放于其处。另外,在2007年7月刘真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讼中,张振广曾提出了包括本案诉争18万元借款在内的相关债务,并提供了该借条的原件,但该案庭审中张振广称此18万元款项被刘真拿走,用于给其弟弟买房,刘真对此予以否认。该案中,关于该项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及再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张振广和被上诉人刘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需要以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作为成立要件,对于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应从款项��源、交付过程及借款用途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关系存在、借贷内容以及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树超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据作为证据,上诉人张振广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刘真以不知情及上诉人杨树超、张振广恶意串通、虚构而成等予以否认。首先,关于款项来源,上诉人杨树超在原审庭审中先是称当天从银行取款,后又对此予以否认,其对这一关键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并且始终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就款项来源和交付过程进行证实;其次,关于借款用途,本案中上诉人杨树超、张振广陈述借款用途为煤炭经营,且因煤炭质量原因而亏损,但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刘真于2007年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张振广也提及了此笔债务,其当时陈述借款被被上诉人刘真拿走用于给其弟��房,对此被上诉人刘真予以了否认。因此,上诉人张振广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且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再次,从婚姻存续的时间及婚姻期间的支出情况看,上诉人张振广与被上诉人刘真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至2007年7月即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诉争借款的金额也较大,除上诉人张振广所陈述的煤炭经营之外,未发现还存在其他的大额支出。综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据现有的证据事实,尚不能认定上诉人杨树超、张振广之间涉案18万元借款实际交付,进而也不能认定借款为上诉人张振广和被上诉人刘真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张振广对上诉人杨树超主张的18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该借款,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可予确认。故上诉人杨树超、张振广要求被上诉人刘真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上诉人杨树超、张振广各负担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