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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福才与郑兴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福才,郑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吴福才,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郑兴红,男,1973年7月1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经查:被执行人郑兴红右眼残疾,××,两个子女在校念书,系低保户,另调查车辆、房管部门及金融机构,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本案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恩滔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绪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