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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x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龙飞,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在昆山市玉山镇被昆山市吴淞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张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巴x(已判决)、韩x(已判决)、蒿x(已判决)、李x(另案处理),由巴x驾驶车牌号豫PD20**的长安面包车,行至郸城县一高东校区北100米的公路上时,张x、蒿x里、李x超下车,欲将被害人王x事拉到车上抢其手机,在遭到王x反抗后,张x用套筒将王领事的头部打伤。王x事挣脱,张x等人抢劫未遂。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x与王x事的父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父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巴x、韩x、蒿x里、任x锐等证言、被害人王x事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车辆和作案工具照片、赃物手机照片、王领事伤情照片、(2013)郸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郸城县第三高级中学及十河村委会证明、相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对被告人张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所在学校和基层组织的证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张献方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