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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中合与刘云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合,刘云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杨中合。被告刘云贺。原告杨中合与被告刘云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中合、被告刘云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年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搪塞,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给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中合出示的证据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云贺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刘云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异议,没有还款的原因是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云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杨中合与被告刘云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投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按年付息人民币3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刘云贺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云贺给付原告杨中合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云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欣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