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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跃辉诉被告陈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跃辉,陈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谢跃辉,男,个体户,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余文,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陈升,男,个体户,住浙江省。原告谢跃辉诉被告陈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跃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跃辉诉称:2010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竹条(即自己提取货物)。当时双方口头约定30天结清一次货款并付清,但被告未按约结清货款。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竹条款6698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2015年1月18日,原告前往被告家里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又以没钱为由拒付,并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竹条款669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升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2年1月18日欠条复印件、2015年1月18日欠货款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竹条。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竹条款66980元,并于2015年1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66980元欠货款条的事实。因被告陈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0年间,被告陈升先后向原告谢跃辉购买竹条。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竹条款66980元并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一张欠货款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竹条款6698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升向原告谢跃辉购买竹条并经结欠6698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升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陈升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为宜。被告陈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跃辉竹条款66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陈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