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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购某某公司《某某豪园》第9栋901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某某公司购房款首付人民币300000元。但因被告资金短缺,无力自行支付上述购房款首付。被告为筹集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于无息借款270000元给被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陪同被告于某某公司营业地(惠州大亚湾西区花城湾)代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金额购房款。原告支付款项后,某某公司开具收据给被告,被告亦于当场开具《借条》给原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需于2015年8月31日前分4期偿还原告所借款项。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还款67500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1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02500元尚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7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购某某公司《某某豪园》9栋901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某某公司购房款首付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为筹集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无息借款270000元给被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陪同被告到某某公司营业地(惠州大亚湾西区花城湾)代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250000元,某某公司开具收据给被告,被告亦于当场开具《借条》给原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需于2015年8月31日前分4期偿还原告借款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前每隔三个月分别偿还原告675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期限界满,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还款67500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1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02500元尚未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5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需于2014年8月31日前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前每隔三个月分别偿还原告675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除于2013年10月29日还款67500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100000元外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02500元尚未偿还,按约定第二、三、四期被告已违约,而被告在违约后又还款100000元,原告认可为偿还本金,为此,被告仍欠本金102500元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时间从起诉之日算起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某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02500元及违约金,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