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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蓝天勇、陈某怀、杨红君、蓝新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怀,杨红君,蓝天勇,蓝新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怀,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红君,女,1979年8月6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2012年10月24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天勇,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23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6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新峰,男,1986年7月3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6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天勇、陈某怀、杨红君、蓝新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怀、杨红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怀、杨红君,原审被告人蓝天勇、蓝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蓝天勇、陈某怀、蓝新峰、杨红君共谋以“丢包”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当日9时许,被告人蓝天勇、陈某怀、杨红君乘坐蓝新峰驾驶的黑色本田牌汽车,窜至绵阳市火车站广场。尔后,被告人蓝天勇、蓝新峰留在汽车内负责接应,被告人陈某怀、杨红君下车,在广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被告人陈某怀在火车站出站口见背着旅行包的何某兵(男,43岁,本案被害人)从火车站内出来,遂上前与何某兵搭讪,在套取何某兵回遂宁市的信息后,邀约何某兵乘坐被告人蓝新峰驾驶的汽车一同到遂宁市,并骗得何某兵同意。被告人杨红君见状,佯装回射洪县,随即与陈某怀、何某兵一同坐进被告人蓝新峰驾驶的汽车;被告人蓝新峰随后驾驶汽车沿绵三公路向三台县行驶。在汽车内,被告人蓝天勇故意将钱包“遗落”在车内,被告人杨红君拾起钱包,邀约陈某怀、何某兵共同“分钱”。当被告人蓝新峰驾车行至绵三公路安宁收费站附近时,被告人蓝天勇提出下车,并随即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何某兵等人的钱包;被告人陈某怀、杨红君假装配合检查,趁机盗走何某兵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银行卡2张,并骗得何某兵的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蓝新峰等人将何某兵骗下汽车逃离。被告人蓝新峰等人随后驾车分别在三台县花园镇、芦溪镇,由被告人蓝新峰持何某兵的银行卡在三台县花园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柜员机上取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红君持何某兵的银行卡在三台县芦溪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柜员机上取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蓝天勇、陈某怀、杨红君、蓝新峰分赃耗用。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怀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红君。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蓝天勇、陈某怀、蓝新峰的亲属代被告人蓝天勇、陈某怀、蓝新峰退赔被害人何某兵人民币48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兵对蓝天勇、陈某怀、蓝新峰、杨红君的谅解,被害人何某兵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辨认的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何某兵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录像截图、银行取款明细单、抓获经过、现金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蓝天勇、陈某怀、蓝新峰、杨红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蓝天勇、陈某怀、蓝新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红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蓝天勇、蓝新峰有犯罪前科,本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蓝天勇、蓝新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怀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红君,系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虽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蓝天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杨红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四、被告人蓝新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陈某怀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其有立功情节,退赔被害人赃款,无前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杨红君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怀、杨红君,原审被告人蓝天勇、蓝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怀、原审被告人蓝天勇、蓝新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杨红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红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依法撤销前罪缓刑,与本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蓝天勇、蓝新峰有犯罪前科,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怀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杨红君,系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红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怀、杨红君所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