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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张霆,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某某。委托代理人乔婧,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怡,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迈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迈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霆,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陈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江苏海企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企)(甲方)与苏迈克斯公司(乙方)签订了《运输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货物从起始港到目的港的海运服务;货物为变压器2台、整流柜1套,共约37件(约539立方米);运输包干费为118,000美元,上海港车板交货直到泰国最终收货地址地面交货,(包含装运港的港杂费、清关费用、海运费、装运港和卸货港的上下吊机费、目的港清关费用、泰国国内运输费用以及最终收货地址的卸车费等);装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泰国林查班港。协议还约定:乙方应竭尽所能保证甲方的托运货物安全,并对乙方及乙方雇佣者过失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如货物在装卸及运输过程中因非乙方过失而受损,乙方应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负责及时办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所有清关、运输、送货等手续,并按照计划及时将甲方货物安全送至最终收货地址并完成卸货工作。2012年1月16日,平保江苏分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110502619000255XXXX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VinythaiPublicCompany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承保的货物为配电变压器及配件和整流器及配件共3套,保险金额为2,697,341美元。2012年2月4日,上海弘祥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船代)签发了编号为FSSH12XXXXX的电放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江苏海企;收货人为维泰公司;通知方为FREIGHTLINKSEXPRESS(THAILAND)CO.,LTD.(以下简称辉联配运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泰国林查班港;货物为配电变压器及配件和整流器及配件,共38件,220,130千克,576立方米。根据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品名为有载调压变压器,型号为SFZ10-80000/115,单价为900,626美元。2012年2月16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2月18日,涉案货物在通过陆路运输至最终收货地途中,从拖车上侧翻至道路的中央隔离岛上。2012年3月16日,SEAWISEMaritimeServices接受WKWebster(International)PteLtd的委托,并于3月21日在维泰公司的厂房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2012年6月10日,SEAWISEMaritimeServices出具了编号为TU006的《货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记载:受损货物为一个电源变压器和加载抽头转换开关,型号为SFZ-80000/115,运输重量为75,370公斤;运输公司为辉联配运公司;损失原因为车轴故障导致拖车突然刹车,致使拖车和牵引车的连接部件故障并分离,于是拖车失稳并翻倒,导致变压器摔落。2012年4月11日,受损的变压器被装船运回国内。2012年4月26日,西安西变中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泰国项目受损变压器检测报告》,报告认定:该变压器已经报废,无法维修后再次使用、销售。2012年5月25日,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泰国项目SFZ10-80000/115变压器残值》报告,将涉案受损变压器残值核定为人民币720,000元。2012年5月9日,江苏海企向平保江苏分公司出具《索赔函》并附索赔清单,索赔金额为人民币6,958,527.27元。2012年11月7日,江苏海企向平保江苏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接受赔款金额为人民币5,479,273.58元。2012年12月7日,平保江苏分公司将保险赔款人民币5,479,273.58元支付给了江苏海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卸货港在泰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平保江苏分公司、苏迈克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平保江苏分公司、苏迈克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平保江苏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江苏海企与苏迈克斯公司签订了《运输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苏迈克斯公司负责将涉案货物从上海港运至泰国的最终收货地,苏迈克斯公司收取的运输包干费中包含了装运港的港杂费、清关费用、海运费、装运港和卸货港的上下吊机费、目的港清关费用、泰国国内运输费用以及最终收货地址的卸车费等,协议还约定苏迈克斯公司应竭尽所能保证货物安全,对苏迈克斯公司及苏迈克斯公司雇佣者过失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并负责及时办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所有清关、运输、送货等手续,按照计划及时将货物安全送至最终收货地址并完成卸货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海企与苏迈克斯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书》虽名为“代理协议”,但苏迈克斯公司在该协议项下承担的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收取的也是全程的运费,故平保江苏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江苏海企与苏迈克斯公司之间建立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苏迈克斯公司应负责将涉案货物完好的运至泰国的最终收货地。关于货损的原因。涉案货物在用拖车从目的港运输至最终收货地的途中,由于拖车车轴故障导致突然刹车,致使拖车和牵引车的连接部件故障并分离,于是拖车失稳,由于绑扎并不充分导致涉案货物从拖车上侧翻至道路的中央隔离岛上造成货损。苏迈克斯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是超大、超重变压器,系精密仪器,有严格的特殊运输要求,托运人没有将这种重要信息告知苏迈克斯公司,导致涉案货物被当做普通货物处置,最终导致货损事故发生,并且在公路运输过程中,卡车及运输路线的选择都是由托运人和收货人共同参与并经过他们最终认可的,苏迈克斯公司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托运人已经向苏迈克斯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明细表、装箱清单、图纸、提单草本、装箱单等材料,包含了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体积、尺寸等信息,苏迈克斯公司作为专业的承运人应当根据上述信息合理安排车辆和绑扎方式并规划运输路线,涉案货损系由于运输车辆的故障及绑扎不充分所造成,即便是没有特殊运输要求的普通货物发生这种事故也会造成货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由于托运人未告知涉案货物的运输方式所致,故一审法院对苏迈克斯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由于货损事故发生在苏迈克斯公司的责任期间,苏迈克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损金额,根据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品名为有载调压变压器,型号为SFZ10-80000/115,单价为900,626美元。该变压器经鉴定已经报废,无法维修后再次使用、销售,其残值核定为人民币720,000元。故涉案货物的损失为其单价减去残值,共计人民币4,953,943元(汇率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3元)。对于平保江苏分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平保江苏分公司仅提供了索赔清单及泰国收货人出具的发票,并未提供相关赔付证明,且苏迈克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平保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平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平保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供贷款依据且2012年2月18日仅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日期而并非平保江苏分公司索赔之日,故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苏迈克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保江苏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953,94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迈克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苏迈克斯公司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1、苏迈克斯公司与江苏海企之间的协议约定明确苏迈克斯公司作为海运代理人的法律身份,在海运运输过程中,苏迈克斯公司就是货运代理人身份。另,对于上诉状第一页最后一行“该海运提单是……签发的”进行修正,经查证,弘祥船代签发的海运提单是一份“主单”,江苏海企的全程提单是上海永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翼公司)签发的。2、从履行过程来看,实际的操作与协议的约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苏迈克斯公司委托的陆路运输承运人也取得了托运人和收货人的认可。因此,苏迈克斯公司是托运人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确的。3、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以“收运费方式”进行结算,也符合代理行业的习惯;二、苏迈克斯公司已按照行业惯例,尽到谨慎处置义务。整个运输过程,包括运输工具和路线的选择,完全经过了托运人和收货人的确认。托运人有义务告知苏迈克斯公司货物的特殊运输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苏迈克斯公司相应的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平保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货损检验报告形式上不具有证据的基本法定条件,且其系托运人和保险人的代表出具的,不具有公正和客观性;四、退一步讲,假定苏迈克斯公司是承运人,那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承运人也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享有责任限制。同时,从法院立案时间来看,平保江苏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平保江苏分公司答辩认为:一、根据双方运输协议的约定,苏迈克斯公司负责从上海港车板交货运输至泰国的目的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苏迈克斯公司也收取了这些费用。涉案《运输代理协议》虽然有“代理”二字,但是苏迈克斯公司实际上承担的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地位和角色。在海运运输区段,海运承运人签发相关的海运提单,并不影响苏迈克斯公司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作为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身份和地位;二、平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货损检验报告的参与方包括了收货人的代表以及保险公司的代表,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其结果也具有可信性。苏迈克斯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报告结论的错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货损的发生原因。在本案中,货损发生在苏迈克斯公司的责任期间,如果苏迈克斯公司主张其免责,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免责的事项和理由;三、一审法院认定苏迈克斯公司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货主江苏海企已经向苏迈克斯公司告知了涉案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数量等相关参数,这一点在苏迈克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公证书中也有所体现和说明。2、退一步讲,即使苏迈克斯公司不知晓涉案货物的相关参数,但是根据检验报告的结论,涉案货损与江苏海企是否告知货物的参数和运输方式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苏迈克斯公司无权享受责任限制。涉案货损发生在泰国的公路运输阶段,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苏迈克斯公司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五、关于苏迈克斯公司所主张的时效问题,事实上平保江苏分公司向法庭提起诉讼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而苏迈克斯公司在一审审判中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苏迈克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苏迈克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苏海企保函两份,欲证明江苏海企确认永翼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涉案提单,苏迈克斯公司是货运代理人;2、永翼公司的电放提单、电放主单的格式内容,欲证明永翼公司是负责涉案全程运输的承运人;3、(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1558号公证书,欲证明苏迈克斯公司应江苏海企向其提供的提单复印件与永翼公司的电放提单一致,而江苏海企在一审中提交的提单系变造的;4、永翼公司情况说明和相应增值税发票,以及苏迈克斯公司的发票,欲证明永翼公司向苏迈克斯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海运和陆运全程,苏迈克斯公司的业务操作是完全符合运输代理人的特征;5、涉案货物退运的提单、报关单和发票,欲证明在货物退运过程中,苏迈克斯公司按江苏海企指令将其支付的各种运输费用分派支付;6、《运输代理协议书》及报关单、提单和发票,欲证明货物重新出运过程中,苏迈克斯公司的业务操作方式与前次一样,苏迈克斯公司并非承运人;7、苏迈克斯公司营业执照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欲证明苏迈克斯公司在涉案业务发生时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仅是货运代理人。平保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7组证据材料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上并无永翼公司的签章,而且右上角明确列明是副本,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中的退运单、出口报关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份证据涉及的是货物退运时的相关单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也是涉及退运事宜,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苏迈克斯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并不对其是否具有无船承运人的资质提出要求,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苏迈克斯公司提供了原件、公证书或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内容上来看,苏迈克斯公司欲通过该四组证据证明其仅系货运代理人,本案系争货损发生在陆路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苏迈克斯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6,苏迈克斯公司提供了原件核对,且平保江苏分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均为涉案货物退运时的海运资料,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争的货物出运阶段苏迈克斯公司法律地位问题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苏迈克斯公司具有何种资质并不是证明本案中其是否是货运代理人的唯一证据,对苏迈克斯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本院将综合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平保江苏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原因及苏迈克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享受责任限制;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代理协议书》对苏迈克斯公司义务的约定,由苏迈克斯公司负责将涉案货物从上海港运至泰国的最终收货地,苏迈克斯公司收取的运输包干费中包含了装运港的港杂费、清关费用、海运费、装运港和卸货港的上下吊机费、目的港清关费用、泰国国内运输费用以及最终收货地址的卸车费等,以及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运输至最终收货地途中因拖车故障侧翻受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海企与苏迈克斯公司之间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苏迈克斯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货运代理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就涉案货损事故,平保江苏分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货物提供商西安西变中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残值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苏迈克斯公司对检验报告提出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货物损失的原因和损失情况。综上,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苏迈克斯公司应对发生在其责任期间的货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运输代理协议书》关于苏迈克斯公司应竭尽所能保证江苏海企的托运货物安全,并对苏迈克斯公司及苏迈克斯公司雇佣者过失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的约定,苏迈克斯公司也应对涉案货物在到达目的港后的公路运输中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根据《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苏迈克斯公司上诉认为其应享有责任限制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现苏迈克斯公司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平保江苏分公司提交起诉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苏迈克斯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苏迈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31.54元,由上诉人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敏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