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狄四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狄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四利,狄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狄四利,女,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司马仁,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宇骁,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狄坪,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系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狄四利与被告狄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四利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四利诉称:2014年3月3日22时40分许,狄坪驾驶一辆牌照为湘F8T0**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双塘路口,闯红灯行驶通过路口进入罗城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女儿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007.35元。被告狄坪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狄坪驾驶一辆牌照为湘F8T0**小型轿车沿汨罗市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双塘路口,闯红灯行驶通过路口进入罗城路时,与狄四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易宇洁沿罗城路人行横道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狄四利和易宇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由狄坪负主要责任而狄四利负次要责任,易宇洁不负责任的认定书,原告狄四利受伤后,先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和湖南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用41258.99元,其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捌仟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止,计算陪护壹人贰个月整,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不认可该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元月7日做出鉴定,认为原告狄四利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伍仟元,误工时间壹佰伍拾日,需壹人护理陆拾日。另查明,原告狄四利自2012年9月30日受雇于他人在汨罗市城西南路经营铝合金批发,雇期二年,被告狄坪系肇事车湘F8T0**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狄坪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因其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具体数字,原告狄四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一、医疗费(含后段)46258.9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5%为6938.85元);二、误工费39237元/年÷365天×150天=16124.79元;三、护理费97.5元/天×60天=58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五、交通费(酌定)1500元;六、鉴定费1400元,共计71853.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做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狄四利在诉讼中主张被雇佣从事批发铝合金工作,但其提供的合同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同时狄四利亦不能提供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另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庭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的损失中有些项目明显偏高,本院亦做了相应调整,被告狄坪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了相应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继续理赔,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项目应予剔除,考虑到该案有两个伤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狄四利和另一伤者易宇洁的交强险医疗费赔付比例为70%和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狄四利损失30474.79元(10000元医疗限额×7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四利损失23128.1元(医疗费-医保外用药-7000元交强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共计53602.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狄坪赔偿原告狄四利损失5837.2元(医保外用药+鉴定费)×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狄四利承担1060元,被告狄坪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提出上诉,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庆和人民陪审员 谢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