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龙有华与卢爱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有华,卢爱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41号原告:龙有华,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卢爱珍,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龙有华诉被告卢爱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有华,被告卢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有华诉称:2014年8月20日18时11分,卢爱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粤J39***号摩托车,沿105国道从三乡镇往中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2661KM+900M路段处(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T字路口),车辆通过路口过程中,与从右边往左边横过道路的自行车(驾驶人龙有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龙有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卢爱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龙有华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事故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1800元、陪护费3000元(包括住院1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4500元(以上费用不包括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如有残疾等级还将另行起诉)。诉讼过程中,龙���华变更误工费为19000元、伙食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增加精神损失费6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45900元。被告卢爱珍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原告发生事故时是轻伤,住院几天即可,但其住院达10天。事故发生当时,因板芙医院治疗条件不好,其即将原告送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均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11分,卢爱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从三乡镇往中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2661KM+900M路段处(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T字路口),车辆通过路口过程中,与从右边往左边横过道路的自行车(驾驶人:龙有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龙有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卢爱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龙有华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龙有华于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腰椎退行性变等,医嘱暂休1个月、继续卧床制动、避免剧烈活动、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等。龙有华住院期间向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支付陪护费180元。出院后,龙有华继续在中山市中医院就诊,医嘱继续休息共计75天。龙有华因此事故已经产生医疗费用9339.40元。又查:龙有华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福溢家具有限公司,月收入3000元。再查:卢爱珍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卢爱珍,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卢爱珍已向龙有华支付赔偿款405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卢爱珍驾驶的粤J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每一个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有义务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已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属卢爱珍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卢爱珍作为投保义务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龙有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龙有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卢爱珍的20%赔偿责任,由其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龙有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龙有华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9339.4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0天);3.营养费500元(根据龙有华的伤情以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前述三项合计10839.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卢爱珍在该限额内先向龙有华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839.40元,由卢爱珍向龙有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1.52元。(二)1.护理费1468.19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住院10天,另其住院期间向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支付陪护费180元);2.误工费11500元(以龙有华月收入3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8.1的规定,结合龙有华住院情况以及医嘱休息情况,认定误工时间为115天);3.交通费400元(根据龙有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前述三项合计13368.1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卢爱珍直接向龙有华支付。关于龙有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情尚未评定伤残等级,龙有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情的严重程度,故龙有华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爱珍共计应向龙有华支付赔偿款24039.71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卢爱珍已向龙有华支付赔偿款4058元,扣除该款,卢爱珍尚应向龙有华支付赔偿款19981.71元。原告龙有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卢爱珍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龙有华支付赔偿款19981.71元;二、驳回原告龙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龙有华负担268元(原告已预交474元);由被告卢爱珍负担20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