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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九鼎锻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九鼎锻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213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文亭街28号。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尊勤,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九鼎锻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珑,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工业园区青山泉冶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存芝,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存鹏。被告曹召銮。被告王峰。被告刘苏美。被告王存良。被告刘合玲。被告王存芝。被告胡爱华。被告王犇。被告史晓蓓。被告王哲。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与被告徐州九鼎锻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被告九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徐商辖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九鼎公司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九鼎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苏商辖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尊勤、朱源,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珑、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海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借款人九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1)农商借字(2013)第0428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月结息,年利率9%。同日,原告与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1)农商保字(2013)第042801号的保证合同,与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1)农商个保字(2013)第04280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王峰、刘苏美、王犇、史晓蓓、王哲签订合同编号为(21)农商个保字(2013)第04280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均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短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九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330468.36元);2、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律师费121700元;4、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45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九鼎公司答辩称:1、九鼎公司确实与原告下属机构新生里支行存在1500万元的金融借贷关系,但是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由于新生里支行在借贷合同签订后以合同需审批盖章为由,未将所签订的合同交付九鼎公司,致九鼎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由此所产生的责任不应由九鼎公司承担。在借款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即诉至法院主张还本付息无法律依据。3、九鼎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到2014年3月21日已偿还利息1015602.75元。4、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律师费并非本案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贷款人淮海农商行与借款人九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1)农商借字(2013)第0428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淮海农商行向九鼎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实际提款日与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9%;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开立结算账户名称为:徐州九鼎锻造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3203022101201000017846;借款人不迟于每笔本息到期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在约定结算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结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淮海农商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淮海农商行与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农商保字(2013)第042801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自愿为九鼎公司与淮海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1)农商借字(2013)第0428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淮海农商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淮海农商行与保证人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1)农商个保字(2013)第04280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保证人王峰、刘苏美、王犇、史晓蓓、王哲签订合同编号为(21)农商个保字(2013)第04280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九鼎公司与淮海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21)农商借字(2013)第0428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人民币1500万元,主债务期限为12个月;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淮海农商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13年4月28日,九鼎公司向淮海农商行提交借款人提款申请表,载明:“致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鼎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淮海农商行将贷款1500万元发放到双方约定的九鼎公司结算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九鼎公司已足额支付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另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0588.95元,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3.8元。另查明:淮海农商行为追偿涉案债权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淮海农商行与九鼎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4月13日,淮海农商行通过转账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支付121700元律师代理费。本案庭审中,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朱源作为淮海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并提供了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向淮海农商行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000××××8520),载明律师费数额为12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淮海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借款人支付委托书、贷款结息凭证、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被告九鼎公司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淮海农商行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首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加盖了淮海农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所载明的借款人、权利人均为淮海农商行而非新生里支行,且九鼎公司自己出具的借款人提款申请书亦载明是向淮海农商行申请提款。上述合同及提款申请书能够证明淮海农商行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次,淮海农商行下属的新生里支行系淮海农商行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无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由原告新生里支行具体经办,淮海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九鼎公司虽辩称其与淮海农商行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九鼎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淮海农商行与九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淮海农商行依约向九鼎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九鼎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仅支付10588.95元,未能足额支付;2014年3月份的利息,仅支付13.8元。淮海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宣布涉案借款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涉案借款在审理过程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九鼎公司应偿还淮海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足额支付,九鼎公司应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分别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1月21日后支付的利息10602.75元(10588.95+13.8)应在利息中扣除。关于九鼎公司主张原告未将涉案借款合同交付九鼎公司,导致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的问题。本案庭审中,九鼎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按期足额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说明九鼎公司对于涉案借款的付款期限、数额、还款账户等信息是明知的。这一事实与九鼎公司主张原告未交付合同,进而导致其无法按期还款,相互矛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九鼎公司应向淮海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淮海农商行为追偿涉案债权,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21700元,该金额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由九鼎公司赔偿淮海农商行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1700元。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自愿为债务人九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故淮海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九鼎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九鼎锻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分别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2014年1月21日后支付的利息10602.75元);二、徐州九鼎锻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1700元;三、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对徐州九鼎锻造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九鼎锻造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45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9810元,由被告徐州九鼎锻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共同负担(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徐州九鼎锻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王存鹏、曹召銮、王峰、刘苏美、王存良、刘合玲、王存芝、胡爱华、王犇、史晓蓓、王哲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