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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詹秀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野支公司、赵进芳、陈松旺、米小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秀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赵进芳,陈松旺,米小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詹秀敏,女,194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明举,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坤,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进芳,男,1972年4月9日出生。被告陈松旺,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小召(又名米召),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宁,男,1986年6月4日出生。原告詹秀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赵进芳、陈松旺、米小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秀敏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坤、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赵进芳、被告陈松旺的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米小召的委托代理人乔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9时1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上港乡信用社门前处,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上开车门的被告赵进芳驾驶的豫R8W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米小召驾驶的被告陈松旺所有的豫RC86**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在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017.12元。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进芳、米小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8W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RC86**轻型厢式货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1517.12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0元、检查费1101元,共计62286.15元,扣除赵进芳、陈松旺已支付的11017.12元,再赔偿51269.0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赵进芳的驾驶证1份、豫R8W3**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赵进芳的驾驶资格及豫R8W3**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米小召的驾驶证1份、豫RC86**货车的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米小召的驾驶资格及豫RC86**货车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5、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入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4份,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詹秀敏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外购药证明1份,票据5份,证明原告支出外购药5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9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90元的事实。8、南阳油田总医院票据2份、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1101元的事实。9、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和财险新野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和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进芳、陈松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损失,但我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进芳、陈松旺向法庭提交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收据各1份,证明自己分别预付赔偿款10000元、4000元的事实。被告米小召辩称,我系陈松旺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米小召向法庭提交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收据1份,证明自己已预付2000元的事实。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赵进芳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松旺已支付原告1017.12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9份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五被告均有异议,均称医疗费中已产生护理费2003.1元,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重复,且有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用药鉴定,且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的常规护理与原告的专人护理费用并不重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五被告均有异议,均称外购药未附药品清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确需外购药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五被告均请求本院酌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财险新野支公司、赵进芳均有异议,称发票字面上显示盖章有效但未盖章,系无效票据,被告陈松旺、米小召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进芳、陈松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米小召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19时1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上港乡信用社门前处,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上开车门的被告赵进芳驾驶的豫R8W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米小召驾驶的被告陈松旺所有的豫RC86**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进芳、米小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84天,支出医疗费11017.1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豫R8W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豫RC86**轻型厢式货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2014年9月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詹秀敏左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存在,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赵进芳、陈松旺已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1017.12元。被告米小召系被告陈松旺雇佣的司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进芳、米小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赵进芳承担50%的责任,陈松旺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R8W3**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作为豫RC86**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1517.12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184天,每天60元计算为1104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84天各为5520元,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0年的10%为22398.03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共计61095.15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547.57元,扣除赵进芳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20547.57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547.57元,扣除陈松旺已支付的1017.12元应再赔偿29530.45元。原告请求赔偿检查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财险新野支公司、赵进芳、陈松旺虽对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秀敏20547.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秀敏29530.45元。三、驳回原告詹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赵进芳、陈松旺各负担5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进芳、陈松旺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