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童元德与余正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元德,余正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童元德。被告:余正有,经商。原告童元德与被告余正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元德,被告余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元德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同日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半计息,按季结息。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给原告。近期原告需要资金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整,并偿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二分半计息);二、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标,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余正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是属实的。借款之后我支付过原告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借款利息我没有偿还,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该款。被告余正有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童元德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月息按贰分半计算,按季结息。此据具借人余正有2014年8月7日”的借条。当日,原告将22万元从银行转入被告在信用联社的账号内。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给原告。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标,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2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2014年11月22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00%,按该标准折算成月利率为0.5%,该利率的4倍为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能支持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正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元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070元,由被告余正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金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