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任保善与李端品、张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善,李端品,张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任保善,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端品,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任保善与被告李端品、张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保善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新、被告李端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保善诉称:李端品在承建濉溪县老年公寓工程期间,租赁任保善的钢管、扣件,并由张杰为李端品担保。租赁期满后,经结算李端品欠任保善租赁费30000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李端品、张杰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30000元;支付违约金72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李端品、张杰承担。李端品辩称:经张杰介绍认识任保善,与任保善签的租赁合同,张杰是担保人,张杰说由公司直接给任保善付钱,由于至今公司没有给我付钱,我也不能付给任保善钱。张杰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经过投标承建濉溪县老年公寓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李端品。因工程需要,经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职工张杰介绍,李端品租赁任保善的钢管、扣件。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按天计算,月底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一天加收5%的违约金;张杰自愿作为承租方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任保善如约提供了钢管、扣件。2013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李端品欠任保善租赁费30000元,李端品亲笔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12月5日,张杰给任保善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张杰担保濉溪县老年公寓的租赁费,后因工作调动未能兑现。该租赁费经任保善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任保善与李端品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结算后李端品欠任保善租赁费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对任保善要求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自2013年10月25日结算后,任保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杰主张权利,张杰在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亦未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杰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端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任保善钢管、扣件租赁费3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杰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李端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