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兆刚与合肥俊风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刚,合肥俊风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790号原告:刘兆刚,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俊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戚争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兴跃,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颖,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刚诉被告合肥俊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风货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兆刚及委托代理人孙劲草;被告俊风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兴跃和俞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刚诉称:2014年2月20日,与俊风货运公司签订一份“合肥俊风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刘兆刚将购置的皖A×××××车辆挂户在俊风货运公司处,其每年收取180元的管理费。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日,俊风货运公司要求与刘兆刚重新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并提出每年缴纳1740元的管理费及押金3000元,否则不为刘办理车辆年审事宜。对此,双方协商不成,后刘兆刚要求将车辆转出办理过户登记被拒。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刘兆刚与俊风货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肥俊风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服务管理协议;二、判令被告俊风货运公司协助将皖A×××××号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至刘兆刚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俊风货运公司承担。被告俊风货运公司辩称:一、双方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刘兆刚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双方合同约定一年180元每吨位;俊风货运公司并未向原告刘兆刚提出要求签订新的协议或者收取押金;二、俊风货运公司仍希望能继续为原告刘兆刚服务,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刘兆刚与俊风货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合肥俊风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刘兆刚将购置的皖A×××××号福田车挂户俊风货运公司经营,由俊风货运公司为刘兆刚办理车辆营运证、年检等事宜,费用由刘兆刚自理,并由俊风货运公司代办机动车辆保险;俊风货运公司每年收取180元/吨的管理费;同时约定,若无特殊情况下不得过户该车辆等。合同签订后当年,上述车辆办理了保险、年检等手续后运营。一年期满,刘兆刚称俊风货运公司提出要求重新签订车辆服务管理协议并相应提高管理等费用,否则不予办理保险及年检等手续;俊风货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称系刘兆刚拒交保险相关费用致车辆无法投保。双方为此争议,2015年2月5日,刘兆刚委托律师向俊风货运公司发函载明:因俊风货运公司要求重新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否则不予办理车辆年审事宜,认为该协议约定条款明显增加刘等负担,不公正;且刘兆刚在要求将上述车辆转出后,俊风货运公司又提出要求支付12000元的转让费,构成违约等,现要求俊风货运公司接函后立即配合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并给书面答复。后无果,刘兆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肥俊风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服务管理协议、行驶证、相关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刘兆刚与俊风货运公司签订的“合肥俊风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服务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此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原告刘兆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刘兆刚请求判决解除其与俊风货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肥俊风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服务管理协议,并将皖A×××××号车辆办理过户登记至刘兆刚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兆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泽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蒯文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