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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谭锦铭,罗右富与罗又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罗右富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右富,谭锦铭,罗又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案外人)罗右富,住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谭锦铭,住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罗又相,住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谭锦铭与罗又相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罗右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4306号案中,查封的标的物产权【土地证号:佛三国用(2010)第**号】是异议人所有,法院查封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所有权。为此,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4306号裁定书,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待人民法院解决涉案土地产权纠纷后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谭锦铭诉被告罗又相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0日查封了使用权利人为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成相五金塑料厂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xx)。该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谭锦铭,他项权证号:佛三他项(2011)第xx号。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成相五金塑料厂提供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660万元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93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1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佛城法执字第4306号案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4306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罗又相、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成相五金塑料厂的银行存款、收益人民币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成相五金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执行人罗又相。本院认为,首先,已生效的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所主张的佛山市三水区xx号的房产在6600000元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其次,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罗又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院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的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异议人认为其为该土地使用权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右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小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