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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义宏、武振忠与田进良、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宏,武振忠,田进良,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杨义宏,住张北县。原告武振忠,住张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进良,住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进芳(系田进良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工业路西侧207线国道。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义宏、武振忠与被告田进良、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华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宏、武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和被告田进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芳、姚雨,被告张北华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宏、武振忠诉称,2008年9月我们为被告田进良承包施工的张家口林园北路逸泉居小区3、4、5号楼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田进良共欠我们农民工工资275750元,被告田进良在支付了110000万元后,剩余165750元至今未付,被告田进良系挂靠被告张北华建施工,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农民工工资165750元。被告田进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我与二原告口头约定,将工程的土建部分一口价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工程款已于2009年全部付清,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北华建辩称,被告田进良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属实,但我公司对二原告与被告田进良之间的工程并不知情,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二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田进良借用被告张北华建资质在张家口市林园北路逸泉居小区建设施工。2007年7月28日,原告杨义宏、武振忠与被告田进良口头约定,分包被告田进良建设施工的3、4、5号楼的主体、抺灰、土建等工程。2007年12月3、4号楼交付使用,2008年6月5号楼交付使用。2007年9月至2009年被告田进良共支付原告杨义宏、武振忠工程款1262180元。二原告核算后,认为被告田进良仍欠其工程款165750元,向被告田进良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录音资料、被告田进良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义宏、武振忠与被告田进良口头约定了建设工程分包工程的主要内容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原告杨义宏、武振忠与被告田进良之间已实际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二原告为证明被告田进良仍欠其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所提交的其工长抄写的结算表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不认可,其来源、形式均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且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二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庭审中,二原告对诉讼请求增加为173590.9元,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义宏、武振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杨义宏、武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