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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苏尾珍与伊玉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尾珍,伊玉治,林开梓,仙游县亿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苏尾珍,女,住仙游县。被告伊玉治,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XX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梓,男,住仙游县。被告仙游县亿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92333-1,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法定代表人杨明森,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118号。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尾珍与被告伊玉治、林开梓、仙游县亿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尾珍、被告伊玉治的委托代理人XX晃、被告林开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期间,到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尾珍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35234.55元。被告伊玉治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开梓辩称,其是亿丰驾校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亿丰驾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伊玉治驾驶其所有的闽BDY0**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自仙游县鲤南镇鲤南酒店往八二五南街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鲤南镇潮汕食府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未能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由被告林开梓驾驶自仙游县306省道往城南小学方向行驶的闽B08**学号轿车先行,致闽BDY0**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闽B08**学号轿车车体左侧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伊玉治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伊玉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开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4843.35元。仙游县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挫裂伤;(2)颅底骨折;(3)脑脊液漏;2、全身多处挫伤;3、右下肺挫裂伤;4、右胸腔积液;5、右第4、5、6肋骨骨折;6、多处挫伤。闽B08**学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亿丰驾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护理费为88.7元/天×23天=2040.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48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189元,其他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3189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88.7元/天×(23+90+90)天=18006.1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到庭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伤情为: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及右第4、5、6肋骨骨折根据原告伤情,但未施行手术,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第4.6.2及B.1“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的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予以确定为90日,误工费予以认定为90天×88.7元/天=7983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3天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住院23天,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46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或重伤、轻伤等较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8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983元、护理费2040.1元、交通费460元,合计27171.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16688.3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1048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事故还造成被告伊玉治损失医疗费115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9224.8元、护理费1596.6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0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440元,合计52409.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13057.1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3731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财产损失1440元。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人的医疗费用赔偿总额超过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原告可分享16688.35元÷(16688.35元+13057.15元)×10000元=5610.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610.4元、伤残赔偿限额10483.1元,共计16093.5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077.95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车辆属性及肇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3323.39元,由被告伊玉治承担70%即775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19416.89元,其已付10000元予以折抵后,尚应赔偿给9416.89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予以驳回。被告亿丰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苏尾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八角九分。二、被告伊玉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苏尾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六分。三、驳回原告苏尾珍对被告林开梓、仙游县亿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伊玉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五角(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尾珍负担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五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六十四元、被告伊玉治负担人民币五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