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朱永超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朱永超,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410729725,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负责人孙亚明,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301051979********,联系电话9****。委托代理人高然,公司员员,联系电话。原告朱永超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超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赵磊驾驶冀B×××××轿车在205国道三角地金利海加油站前右转上道时,与原告朱永超驾驶直行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本车受损的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赵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的冀B×××××轿车辆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45000元,公估费43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49650元。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报险,被告也派员进行勘探,但经过多次协商始终没有结果,被告怠于理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审核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交警事故认定书无保险免责事项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磊,当时赵磊为该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朱永超。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赵磊驾驶冀B×××××轿车在205国道三角地金利海加油站前右转上道时,与原告朱永超驾驶直行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冀B×××××轿车受损的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赵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冀B×××××轿车车损145000元,公估费43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496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人民币14965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因为公估被委托方领导外出暂不能加盖公章,请求延期举证,本院因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庭前已经预留举证期限,事故发生为2014年10月24日,距开庭已经有6个月时间,公估报告应当已具备出具时间,并且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方领导外出,与本案能否及时开庭没有必然联系,延期举证请求未予准许。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对赵磊、吴磊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轿车、冀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赵磊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赵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永超损失:车损145000元,公估费43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49650元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直到本次诉讼长达6个月时间内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及时定损从而导致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责任不在原告而在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理赔,同时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显失公正的证据,而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必然导致原告获得赔偿的迟延,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与保险法条文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赵磊为冀B×××××轿车合法司机,且为全部责任,原告损失149650元,未超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朱永超损失人民币149650元,赔偿款直接打入朱永超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51911658011的个人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