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孙敬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孙敬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陈玉华。委托代理人陈群、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敬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时代广场**楼。法定代表人古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岱,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华与被告孙敬伟、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孙敬伟、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诉称,2014年9月22日17时,被告孙敬伟驾驶鲁B×××××号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敬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敬伟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3400元。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被告孙敬伟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山路龙山花园路口东,与谢海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玉华在前顺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敬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玉华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玉华之伤经诊断:腰椎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腰椎爆裂骨折L1等,住院28天,出院医嘱:卧床1个月、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894.09元,其中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30203.03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中天宝驰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即墨蓝色新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中天宝驰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并住在即墨蓝色新区工程项目部单位宿舍。原告庭后提交了由中天宝驰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中天宝驰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谢海仁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谢海仁身份情况及系其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43.3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50894.09元、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280.11元(42688元/365天×105天)、误工费11560元(2550元/30天×136天)、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元(24016元/年×5年×20%÷4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敬伟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孙敬伟已赔付原告损失3400元。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翟桂芹,女,1932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原告陈玉华共兄妹4人。本院认为,谢海仁与被告孙敬伟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1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0894.09元、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11500元、护理费12280.11元(42688元/365天×105天)、误工费11560元(2550元/30天×136天)、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元(24016元/年×5年×20%÷4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0874.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2954.09元,其中自费药部分30203.03元,首先在交强险中扣除自费药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20203.03元,剩余非自费药部分为32751.06元(62954.09元-30203.03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5620.11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75620.11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非自费药部分)、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敬伟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75859.82元(32751.06元+75620.11元=108371.17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75859.82元。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孙敬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自费药部分,应当由被告孙敬伟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4142.12元(20203.03元×70%)。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孙敬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敬伟为原告已赔付损失34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华损失1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玉华1066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玉华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卡号为6228480258532044975账号中;支付给被告孙敬伟34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孙敬伟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城北支行卡号为6217856000024393158账号中)。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华损失75859.8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玉华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卡号为6228480258532044975账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6302元(含鉴定费){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玉华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卡号为6228480258532044975账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