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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鄂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12月17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鄂某某醉酒驾驶青BXX**号小轿车,在民和县川垣新区明达华宇阳光城小区8号楼3单元门口倒车时,车尾部与停放于旁的晁某某的青BKXX**号轿车和魏某某的甘ARBX**号小货车碰撞。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11.31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鄂某某目无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根据被告人鄂某某的庭审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鄂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但提出明达华宇阳光城小区属于封闭的小区,不属于道路,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鄂某某醉酒驾驶青魏某某号小轿车,在民和县川垣新区明达���宇阳光城小区8号楼3单元门口倒车时,车尾部与停放于旁的晁某某的青BKXX**号轿车和魏某某的甘ARBX**号小货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民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晁某某、魏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11.3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鄂某某赔偿晁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及案件来源。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他给被告人鄂某某打电话到川垣新区花芝林吃饭,吃饭期间他们五个人喝了二斤白酒,到22时许他们回家,鄂某某一个人走了。3、证人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魏某某的女儿来叫他(他与魏某某是邻居),说他的车被人撞了,他到院子时发现他的小轿车后保险杠破损,一个醉酒司机和魏某某在说话,他就打了110报警。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他听到车辆报警的声音,出门看见一辆越野车发动者,车尾部后杠破损,司机喝醉酒,走路特别摇晃,他的小货车和一辆小轿车尾部被撞损。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明达华宇阳光城8号楼3单元门口及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魏某某、晁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鄂某某是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在明达华宇阳光城8号楼3单元门口的撞车司机。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鄂某某有驾驶证、所驾车辆有行驶证。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0日23时17分在民和县医院提取驾驶人鄂某某血样情况。10、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11.31mg/100mL。11、前科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鄂某某有其它违法犯罪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22时35分事故发生后,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川垣新区明达华宇阳光城小区时,被告人鄂某某在事故现场,2014年12月4日依法传唤鄂某某到民和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鄂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鄂某某已赔偿给晁某某、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5、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当日酒后到明达华宇阳光城小区将停放的青魏某某号轿车挪到安全的停车位时,将已停��的一辆小货车和一辆小轿车碰撞。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鄂某某辩解其在封闭的小区内撞车,封闭的小区不属于公共道路,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理由。因案发小区内的道路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一般小区的非住户的社会机动车辆也可以自由出入、停放,因而,小区的道路具有公共性,亦属于“道路”范围,小区内酒驾,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鄂某某酒后在小区停车位倒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鄂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进入小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学元审判员  冶秀兰审判员  冶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