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009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敬明与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敬明,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993-1号申请执行人:孙敬明,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被执行人: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补偿款70.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南陵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589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旭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