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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樊明成与重庆市庆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明成,重庆市庆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樊明成,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刘彦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庆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园村16-69#,注册号:500104000002586。法定代表人黄庆伦。原告樊明成诉被告重庆市庆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国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明成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工地废旧导线及角铁,价值共计1,956,599元。当日,被告支付800,000元,余款1,156,599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5月16日,被告庆国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及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樊明成向被告庆国公司出售废旧导线及角铁等,被告支付对价。2014年5月16日被告庆国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庆国公司收购樊明成工地废旧导线及角铁,共计欠款壹佰壹拾陆万元整;庆国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壹拾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柒拾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贰拾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壹拾陆万元;若庆国公司未按承诺执行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每天”。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樊明成向被告庆国公司出售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对价。现查明,被告庆国公司尚欠货款1,160,000元,且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樊明成要求被告庆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庆国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樊明成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庆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庆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樊明成货款1,160,000元;二、重庆市庆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樊明成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重庆市庆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重庆市庆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樊明成已预交,重庆市庆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樊明成)。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市庆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此义务,樊明成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