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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光华故意杀人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216号罪犯陈光华,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光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481.5元。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复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对其刑事部分判决予以核准。死缓考验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因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执字第0027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陈光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家庭困难暂无能力履行财产刑。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陈光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光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光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三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