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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因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于2015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自愿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自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近五年,感情基础较好。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和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多为家庭和睦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