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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祝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曾用名祝甲),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祝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某月,被告人祝某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他人使用钩机、旋耕机将蛟河市前进乡前进村果园西坡(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131林班1小班)其承包的集体林地和弃耕地开垦成参地,以50万元的价格租给参户,现已种植人参并栽植红松。经林业部门参地权属认定:祝某开垦的参地面积为44000平方米,核66市亩,其中非林业用地25000平方米,核37.5市亩,已全部开成参床;林地面积19000平方米,核28.5市亩,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参地审批进行林参间作,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户籍信息,载明祝某自然情况。2、无违法犯罪记录,载明祝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集体林转让合同,载明2007年祝某承包前进村14块林地,6块有林照。承包费58万元,承包期50年。包括果园后山、西山等。4、蛟河市林业局关于前进乡前进村利用集体林地林参间作的批复,载明2009年4月7日,蛟河市林业局同意前进乡靖安村利用集体林地林参间作,位置在前进实验管理局施业区131林班1小班内,面积4.6公顷,地类采伐迹地。5、现场图,载明现场位置、面积、已起棚种参并栽植红松等相关情况。6、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载明祝某开垦果园西坡集体林地面积、采伐批复面积、采伐时间、原地类等情况,其中非林业用地2.5公顷。7、关于蛟河市前进乡祝某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载明现有参地面积为4.4公顷,其中开垦参地面积为1.9公顷(核28.5市亩,19000平方米),地类为采伐迹地1.95公顷,非林地2.5公顷,已全部开成参床,1.9公顷参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参地审批进行林参间作,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总面积44000平方米,核66市亩,其中林地面积19000平方米,折合28.5市亩,非林地面积25000平方米,折合37.5市亩。此案现场林地原有植被已经不存在。9、证人张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张某甲、王某甲等7户参农承包祝某在前进乡前进村南山果园参地,参地面积约6公顷,承包费40多万元,承包期5年。由祝某负责办理参地手续并提供树苗、参桩子,参农负责栽树。参地已全部种植人参并栽树。10、证人祝乙证言,证实2007年,祝某向其借款50万元买林子,2011年祝某向其借款86万元钱买木材。祝某陆续还其130万元。11、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祝某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前进乡前进屯南山果园的50多公顷林地。2010年,祝某在这块地上开垦参地面积6.1公顷,参地批复手续面积是4.6公顷,超出参地批复面积1.5公顷。证人陈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马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2、被告人祝某供述,供认2007年,其通过公开招标承包林地60多公顷。其在果园开垦了两块参地,其中一块在果园西坡,面积4垧多,2垧多地有采伐手续,是皆伐,还有2垧多是荒地。其把参地承包给一个姓王的参农,口头约定一丈120或130元,承包费50多万元,承包期6年,由其负责办理参地手续,提供树苗、参桩子,参农负责栽树。所得参地款偿还了欠祝伟的债务。二、2012年8月份,祝某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韩某某、于某甲等人使用钩机、旋耕机将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南山二道沟杨木顶子(蛟河市太阳林场50林班4小班)其承包的集体林地、甸子、荒山荒地开垦成参地,以130.00元/丈价格承包给王某乙、马某乙、丁某甲、郑某某4户参农,得款62.4万元,现已种植人参并栽植红松。经鉴定:祝某开垦参地面积为50000平方米,核75市亩,其中非林地面积46500平方米,核69.7市亩;林地面积3500平方米,核5.2市亩,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2012年8月份,祝某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韩某某、于某甲等人使用钩机、旋耕机将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老棒槌园子后坡(蛟河市太阳林场49林班21小班)承包的集体林地、荒山荒地开垦成参地,以126.00元/丈价格承包给于某乙、安某某、张某乙、郭某某4户参农,得款41.58万元,现已种植人参并栽植红松。经鉴定:祝某开垦参地面积为34000平方米,核51市亩,其中经批准的皆伐改造迹地面积27000平方米,核40.5市亩。皆伐改造面积内的树木灌木采伐时已全部清理伐除,经全面整地林参间作。未经批准采伐面积7000平方米,核10.5市亩,林地上植被已全部破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林权执照,载明林地面积、树种等。2、土地租用协议,载明孙某某、戚某、王甲将自己在杨木顶子五队的猪饲料地租给祝某种植草药等内容。3、协议书,载明刘某甲、王某丙将杨木顶子五队猪饲料地的荒山荒地卖给祝某等内容。4、承包协议,载明八里堡村将村集体林采伐迹地杨木顶子太阳林场施业区50大班0.96公顷承包给祝某种植药材等内容。5、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载明祝某开垦参地的面积,原地类等相关情况。6、蛟河市前进林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祝某开垦的参地位于蛟河市太阳林场49林班21小班和50林班4小班是根据2012年林相图确定的,在查看以上林班的原始地类时,采用蛟河市太阳林场2002年林相图,小班发生变化,即49林班1、2小班和50林班2、3、4小班。7、蛟河市前进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林地名称为杨木顶子150.4班的林权执照,蛟河市太阳林场并无150林班,从现地位置,该林地位于蛟河市太阳林场50林班,经查看太阳林场1983年林相图,现地所指位置林相图标注为农田,林权执照所记载的林班有误,将50林班误写为150林班。8、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八里堡村五队猪饲料地3.6公顷,位于二道沟杨木顶子沟口,于1982年分给齐某某、孙某某、王甲、刘某甲、王乙等五户,每户7.2亩。9、祝某杨木顶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场图,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前进乡前进村东南山(小地名杨木顶子),位于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50林班2、3、4小班(2002年林相图),面积为5公顷,其中有0.61公顷面积没有种植人参。10、祝某棒槌园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场图,载明现场已起棚种参,并栽植红松。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杨木顶子、棒槌园子两处现场面积、现状等内容。12、祝某开垦前进乡八里堡村杨木顶子参地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载明杨木顶子参地面积为75市亩,经确权非林地面积46500平方米,折合69.7市亩。林地3500平方米,折合5.2市亩,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13、祝某开垦前进乡八里堡村老棒槌园子后坡参地植被破坏情况的鉴定,载明老棒槌园子后坡参地面积51市亩,经批准的皆伐改造迹地面积2.7公顷(27000平方米,折合40.5市亩)。皆伐改造面积内的树木、灌木采伐时已全部清理伐除,经全面整地林参间作。未经批准采伐面积7000平方米,折合10.5市亩,林地上的植被已全部破坏。1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前进林业站技术员。林业站在清查参地时发现祝某在前进乡八里堡村南山二道沟开垦了二块参地,小地名分别叫杨木顶子和棒槌园子。杨木顶子开垦参地面积为5垧多地,没有采伐手续,开垦时间2012年九、十月份,没有参地手续。棒槌园子开垦参地面积为3垧多地,设计时把没有树的面积扣除了,有树的面积是2.7公顷,采伐方式是皆伐改造,类型是低产林改造,这块林地是祝某的集体林地,开垦时间是2012年,没有参地手续。15、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其曾担任前进乡八里堡村书记。1999年,祝某承包村里位于杨木顶子的一块采伐迹地,面积0.96公顷,承包期20年。1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四、五月份,其将位于杨木顶子的猪饲料撂荒地承包给祝某种植药材,面积7.2亩。证人王甲、戚某所作证言内容与孙某某证言内容一致。17、刘某甲、王某丙证言,证实二人将自己位于杨木顶子的荒山荒地卖给了祝某。1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曾担任前进乡八里堡村书记。村里将棒槌园子后坡的林地卖给祝某,面积3垧多,没有树的面积4、5亩地,没有林照。1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于某甲让其去帮祝某开垦参地,地点分别是杨木顶子和棒槌园子后坡。其用钩机、旋耕机干了2天。20、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祝某找其开垦两块参地,他说有参地批复手续,一块小地名叫杨木顶子,另一块小地名叫棒槌园子后坡。其先找人清理的林地,抠了树根子,之后又旋耕林地。2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其和郑某某、丁某乙、马某乙四家承包祝某在杨木顶子的参地,面积5公顷左右,一丈是130元,共计4800丈,承包费62.4万元,承包期6年,参地手续由祝某负责。参地已经种植人参,栽上了红松树苗。证人郑某某、丁某乙、马某乙证言内容同证人王均志。22、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九、十月份,其和安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四家承包祝某在棒槌园子后坡的参地,面积3公顷多,一丈是126元,共计3300丈,承包费41.58万元,承包期6年,参地手续由祝某负责。开好的参地已经种植人参,栽上了红松树苗。证人安某某、张某乙、郭某某证言内容同证人于敦江。2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于某甲找其给祝某开垦的参地清林。一共六、七个人干活。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付某。24、被告人祝某供述,供认其在杨木顶子开垦了块参地,面积5公顷,其中有从戚某、王甲、孙某某处承包来的以及从刘某甲、王某丙手里买来的猪饲料地,还有1公顷是在1999年承包八里堡村的皆伐班。2012年七、八月,其让于某甲找人清林。于某甲找来韩某某将林地内的老树根子扣走,平整了林地,于某甲把地旋耕两遍。其把参地承包给王某乙等四户参农,130元一丈,共计4800丈,承包费是62.4万元,承包期6年,由其负责办理参地手续,提供树苗、参桩子,参农负责栽树。现已种植了人参并栽植红松树苗。其还在棒槌园子后坡开垦了一块参地,面积约3公顷,是从八里堡村承包来的,有林权执照。2011年或2012年,其去林业站批的采伐手续,皆伐面积是2.7公顷,林地中间有四、五亩地没有树,是荒地,设计皆伐面积时没计算在内。也是让于某甲干了清林和打参床的活。参地承包给了几户参农,其负责办理参地手续,提供树苗、参桩子,参农负责栽树。三、2013年9月至10月间,祝某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刘某乙、娄某某等人使用钩机、旋耕机到蛟河市前进乡三河村三河屯西南山其承包的集体林内(蛟河市林业实验管理局137林班4小班),开垦林地59145平方米,核88.72市亩(其中承包胡某甲集体林地面积56145平方米,核84.22市亩;承包王某丁集体林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核4.5市亩),打成参床后现已栽植红松树苗,但未种植人参。经鉴定:祝某开垦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综上,祝某非法占有林地总面积115645平方米,核173.42市亩。案发后,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提起情况。2、人员到案情况说明,载明祝某于2013年10月9日12时30分主动到蛟河实验区森林公安分局说明案件情况。3、林地转让协议书,载明王某戊、王某戌将位于三河村、二河村137大班4小班两块集体林地转让给胡某甲等相关内容。4、参地转让合同,载明胡某甲将位于三河村、二河村的参地转让给祝东。胡某甲负责办理参地一切合法手续,祝东只负责期间还林植树。胡某甲须在8月1日前将参地腾出。5、收条,载明胡某甲收到预交参地订金款5万元。6、林权执照二份,载明林地面积等情况。7、权属证明,载明蛟河实验局137林班4小班地理位置、面积、种种等相应内容。8、证明,载明祝某开垦的参地位于蛟河市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上,即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第137林班4小班内(1985年林相图)面积为5.9公顷。9、蛟河市林业局关于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集体林地的确权说明,载明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集体林位于蛟河实验区137林班4小班,是1989-1990年期间确权并且已划出实验局经营管理范围的面积。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内伐根已挖出移走,地表已旋耕平整,未旋耕起参床,地内未种植人参,且已全部栽植红松苗木,该地块面积为56145平方米,核84.22市亩。11、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前进林场137-2林班4、5小班集体林生长伐,面积3.5公顷。12、关于祝某在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意见,载明该地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13、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从王某戊、王某戌手里承包了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的两块林子,总面积3.8公顷,林照面积是3.5公顷。2013年5月,其又将这两块林子承包给祝某种参,由其负责办理参地手续,祝某负责还林。约定2013年8月1日前将林子皆伐完,腾出参地。祝某知道采伐手续是生长伐,采伐的面积是3.5公顷。祝某知道其没有将参地手续办下来。林地是由胡某乙采伐,其将采伐手续及林地上的树都卖给了胡某乙。1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在前进乡三河村三河屯西南山给祝某开垦过参地。祝某说他有种参手续,其负责清林、抠树根、打参床。该地是采伐完的林班,树根子都是新的,林地内还有原木、枝桠材没拉走。其是大包,王甲负责清林,娄某某负责抠树根子,于某丙和于某丁旋地。15、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下旬,刘某乙让其用钩机抠树根子,干活的地点在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一共干了四、五天。1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用钩机在前进乡三河村三河屯西南山给刘某乙开垦过参地,钩机是娄某某的。刘某乙交待让其在班号内抠树根子,没有树的地方把地表土翻一遍,面积能有4-5公顷。其去的时候林地上没有树,就剩树根子了,林地已经清理完。17、证人于某丙、于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刘某乙让其二人到前进乡三河村三河屯西南山用钩机将抠出来的树根子装车拉走,拉完树根后旋地。其上山时林地内已经没有树了。18、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戌在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有两块林地,位于蛟河实验区林业管理局137大班4小班内,林照面积是3.5公顷,但实际面积要大于3.5公顷。其和王某戌将这两块林地以1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胡某甲。证人王某戌证言内容与王某戊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中下旬,胡某甲将林地转让给祝某,其是见证人,参地手续由胡某甲负责办理,面积按现地计算。20、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前后,胡某甲把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林地上的林木以3万元价格卖给其。林业站批的是抚育伐。其让张某甲按照设计采伐,验收合格后才集材。2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末,其和吴某某在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为胡某乙采伐林子,他们是按照林业站马某甲所说采伐的林子。证人吴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2、证人张某丙、韩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份,张某甲找张某丙去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打树木枝桠,并让他找个人量材。张某丙找韩某某干量材的活。23、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旬,其和马某丙、周某某、王某丁在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为胡某乙倒运木材。证人王某丁、周某某、马某丙证言内容与证人王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前进林业站职工。胡某乙设计采伐的林地,面积3.5公顷,采伐方式是抚育生长伐,当时由其跟踪采伐,锯手是按照采伐设计采伐,没有滥伐,经验收合格。证人马某甲证言内容与陈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祝某让其找人做参桩子。其找了11个人干了8天活。26、证人庞某某、何某、陈某证言,证实其三人在前进乡三河村西南山给祝某做参桩子。2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其将前进乡三河村南山的一块林地租给了祝某,面积约2亩,租期4年,租金8000元。28、被告人祝某供述,供认2013年三、四月份,其通过他人从胡某甲处买了块地,位于三河村西南山,协议约定参地面积按照现地实际面积算,胡某甲负责办理参地手续,其负责还林、参杆子(参桩子),胡某甲在2013年8月1日前皆伐完,腾出参地,其共给胡某甲参地钱20万元。2013年9月,其将参地以每亩3000元价格承包给刘某乙,主要是清林、旋地、打参床。这块地还没有旋耕完,参床也没起垄,其已栽上了红松。这块地不全是胡某甲的,还有三河村王某丁家的林地,面积0.2多公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祝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九千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祝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祝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错误,即:1、杨木顶子地中的3500平方米及老棒槌园后坡地中的7000平方米均为林间空地,之前植被早已被全部破坏,故该两块地不应计算在内;2、关于三河屯西南山的59145平方米林地,祝某在知道该种参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再继续种参,在全面平整土地后种植了红松树苗,故对此部分不能认为为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畸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某月,被告人祝某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他人使用钩机、旋耕机将蛟河市前进乡前进村果园西坡(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131林班1小班)其承包的集体林地和弃耕地开垦成参地,以50万元的价格租给参户,现已种植人参并栽植红松。经林业部门参地权属认定:祝某开垦的参地面积为44000平方米,其中林地面积19000平方米,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参地审批进行林参间作,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二、2012年8月份,祝某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韩某某、于某甲等人使用钩机、旋耕机将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南山二道沟杨木顶子(蛟河市太阳林场50林班4小班)其承包的集体林地、甸子、荒山荒地开垦成参地,以130元/丈价格承包给王某乙、马某乙、丁某甲、郑某某4户参农,得款62.4万元,现已种植人参并栽植红松。经鉴定:祝某开垦参地面积为50000平方米,其中林地面积3500平方米,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2012年8月份,祝某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韩某某、于某甲等人使用钩机、旋耕机将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老棒槌园子后坡(蛟河市太阳林场49林班21小班)承包的集体林地、荒山荒地开垦成参地,以126元/丈价格承包给于某乙、安某某、张某乙、郭某某4户参农,得款41.58万元,现已种植人参并栽植红松。经鉴定:祝某开垦参地面积为34000平方米,其中未经批准采伐面积7000平方米,林地上植被已全部破坏。三、2013年9月至10月间,祝某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刘某乙、娄某某等人使用钩机、旋耕机到蛟河市前进乡三河村三河屯西南山其承包的集体林内(蛟河市林业实验管理局137林班4小班),开垦林地59145平方米(其中承包胡某甲集体林地面积56145平方米;承包王某丁集体林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打成参床后现已栽植红松树苗,但未种植人参。经鉴定:祝某开垦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综上,祝某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88645平方米。案发后,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原审认定祝某非法开垦老棒槌园后坡34000平方米参地一节,对其中的27000平方米因缺少相关植被破坏情况鉴定,故认定此节犯罪的证据不足。证人王某丙、刘某丙于二审庭审当庭作证称其二人于2013年9月受祝某雇佣到西南山种植红松树苗,当时该地系一块平地,上面没有起参床,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关于祝某辩护人提交书面证据及证人尚某某出庭作证称老棒槌园后坡地中的7亩地为弃耕地,因该份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与参地权属及地表情况调查表等相关书证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祝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祝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木顶子地中的3500平方米及老棒槌园后坡的7000平方米以及三河屯西南山的59145平方米林地应予扣除的意见,原审已对此作出正确论述,故不再赘述,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河屯西南山59145平方米林地未种参而只栽种了红松树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祝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九千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