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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晶与刘天伦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晶,刘天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18号申请执行人何晶,武钢炼钢总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生荣,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刘天伦,武钢三炼钢厂职工。关于何晶诉刘天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晶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刘天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何晶支付115,984.06元;2、向申请执行人何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到2015年4月15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420.8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1,310元,执行费1,659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天伦银行存款人民币120,373.8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增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